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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魏**、魏**、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tf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魏**、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魏**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了解不够,同居期间无法沟通,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魏**就一走了之。同居前,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等合计91100元,请求被告魏**及其父母魏某乙、曹某某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魏**、魏**、曹某某辩称: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72000元后与原告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嫌弃被告魏**的消费不符合其家庭理念,且限制被告的生活起居,被告魏**被原告送回娘家。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其他19100元。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50%,但应扣除被告陪嫁现金16000元及其他财产折价款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甲是被告魏*乙、曹某某之女。原告与被告魏*甲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因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魏*甲送回娘家。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申某某给被告送彩礼款72800元、宴席钱2000元,原告给被告魏*甲购买了衣服及金戒指、金项链。举办婚礼时,被告魏*甲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现金16000元、被子2床、毛毯2条、床单2条、被套2条、枕头枕巾各1对、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偿还房贷2500元,双方购买沙发1套、茶几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证**某某关于彩礼、宴席钱的证言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魏*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借婚姻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予合理支持。关于本案彩礼款数额,根据当地习俗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应确定为74800元。对于原告给被告魏*甲购买的衣物及金项链、金戒指,具有赠与性质,虽然同居后双方婚姻未能成就,但原告首先起诉并请求返还彩礼,应视为对双方婚约关系的解除,故该财产归被告魏*甲所有。对于原告主张婚约中其他花费属于彩礼范围,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时习俗,不予支持。举办婚礼时,被告魏*甲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现金16000元及其他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魏*甲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魏*甲对同居后添置的沙发、茶几协商折价25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魏*甲主张同居后原告偿还房贷500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陈述,应认定为2500元。以上财产合计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原告与被告魏*甲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魏*甲其他个人财产,依法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魏**、曹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44800元;

二、共同财产沙发1套、茶几1个及偿还房贷资金25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魏*甲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元;

三、被告魏*甲个人财产被子2床、毛毯2条、床单2条、被套2条、枕头枕巾各1对、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金项链、金戒指及现金16000元归被告魏*甲所有。

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魏**、魏**、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6300元。

案件受理费2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3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79元,被告魏**、魏**、曹某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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