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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与被告马**、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不安心与原告生活,由于举行婚礼,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2015年3月12日,被告马*甲返回娘家至今未归。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4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彩礼款送了56000元(包括菜水钱12000元),后给原告退还了1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彩礼款34000元。原告要求的见面礼、看家、订婚等费用均为原告与被告马**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行为,原告所送的“三金”因被告马**外出时并未带走。原告张*甲与被告马**以夫妻名义生活近半年,原告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致使双方同居关系无法继续,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经济和精神上损失,原告诉称向被告支付衣服7500元不实,愿意向原告返还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父女关系。原告张*甲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的8月中旬认识,双方确立婚约关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送彩礼56000元,通过介绍人,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款46000元,向被告马*甲购买金戒指一枚、金**一对、金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为马*甲购买衣服支付现金3500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关系不睦。2015年3月12日,被告马*甲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张*甲与被告马*甲的婚约关系,导致原告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乙证明、证人牟某某证明、临洮县**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马*甲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依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婚约纠纷,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困难,接受彩礼的一方,应适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彩礼款45000元;

二、原告张*甲返还被告马*甲个人床上用品及十字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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