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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梁某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梁某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某、梁某某及张*某、梁某某、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辩)称:我和张某某经媒人魏**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4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相亲时,我给付张某某礼金1200元。举行婚礼时,我向张某某,梁某某,张**给付彩礼现金89000元;为张某某购买了价值2700元的化妆品、衣服、鞋等生活用品,价值19300元的金戒指1枚、金**1对、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因置办酒席、租赁婚车等支出16890元;张某某陪嫁了价值10400元的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2015年4月5日,张某某以寻找身份证为由外出与他人幽会,半夜回家后心神不宁。2015年4月12日我们同去新疆务工,期间张某某无理取闹,常与我发生争吵。无奈之下,我们于2015年4月26日返家,当日张某某从其娘家出走。后我发觉上当受骗,要求返回彩礼时被拒。现起诉要求张某某、梁某某、张**返还礼金及购买化妆品等生活用品时支出的92900元,返还价值19300元的金戒指、金**、金项链和金手镯,赔偿经济损失16890元。张某某陪嫁的摩托车、电冰箱、电视机我同意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诉)辩称:我和王某某举行婚礼时,其给付了彩礼现金86000元,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及化妆品等生活用品;我陪嫁了摩托车1辆(价值5100元),电冰箱、电视机各1台(价值5300元),毛毯2条(价值1600元),被子2床(价值1100元),脸盆、水壶各1对(价值200元),挎包1个(价值500元)和自用衣服(价值3800元)。2015年4月12日我们去新疆务工,除带走金首饰外,其余物品均留在王某某家。务工期间:1、我给王某某购买了衣服1件、皮鞋1双(价值700元);2、王某某用威胁、哄骗等手段拿去我的现金7000元;3、王某某经常对我实施暴力,摔坏我的手机1部(价值2700元),并有性虐待行为,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甚至产生了轻生念头。2015年4月26日我们返回陇西时,金首饰已经由王某某管理,我当日从娘家外出后至今。我认为彩礼应当为86000元,同意在86000元中扣除我的陪嫁物品、为王某某购买鞋服、被王某某拿去的现金、摔坏的手机等价值28000元后,按50%返还彩礼29000元。其余王某某给付的礼金、物品,置办酒席、租赁车辆等支出不是彩礼的范畴,不同意返还。

被告梁某某辩称:王某某、张*某于2015年3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4月4日举行婚礼。2015年4月12日王某某、张*某去新疆务工,期间发生矛盾,王某某将张*某致伤。2015年4月26日王某某将张*某带至我家,双方至此分居生活,到我家时张*某未带任何物品。彩礼现金86000元我全部交给张*某支配,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等支出。张*甲已在山东生活多年,并未参与收受、使用上述彩礼。同意张*某的其他答辩意见和处理意见。

被告张*甲辩称:我没有参与收受、管理、使用彩礼,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魏**介绍王某某、张某某相亲并订立婚约,王某某给付张某某礼金600元。2015年3月16日魏**说和后,王某某、张某某两家确定彩礼为金钱86000元、“四金1套”。2015年4月2日,王某某及亲友将彩礼现金86800元(800元为交换婚书礼金)交付给张某某、梁某某、张**,将价值19123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6.35克)、金**1对(2.92克)、金项链1条(14.41克)、金**1只(42.72克)交付给张某某。2015年4月4日,王某某、张某某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张某某带去了价值10400元的摩托车1辆(济南轻骑110-8F)、电视机1台(TCL42吋)、电冰箱1台(美的215TGM)。2015年4月12日,王某某、张某某同去新疆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26日王某某、张某某返回陇西,王某某征询魏**意见后,将张某某送至其娘家,当日张某某便离家外出。2015年5月21日王某某提起诉讼,审理中张某某当庭提出反诉,王某某要求当庭进行答辩,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另查明,王某某家庭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思想负担加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陇西县巩**民委员会证明,陇西**店保证单,济南轻骑摩托车保修凭证(复印件),陇**明电器商行收据,魏**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金钱、物品等财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王某某、张*某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证,故王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分析给付彩礼的种类、当事人同居生活的时间、王某某的生活现状等因素,确定金钱彩礼返还比例为80%,物品彩礼返还原物。彩礼的数量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金钱为87400元,物品为千足金戒指1枚、金**1对、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钱彩礼应当由收受人张*某、梁某某、张*甲予以返还,物品彩礼应当由收受人张*某予以返还。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梁某某、张*甲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张某某与王某某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时,带到王某某家的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属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张某某反诉要求王某某返还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梁某某、张**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69920元。张*某、梁某某、张**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千足金戒指1枚(6.35克)、金**1对(2.92克)、金项链1条(14.41克)、金**1只(42.72克),价值19123元。

三、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张某某摩托车1辆(济南轻骑110-8F)、电视机1台(TCL42吋)、电冰箱1台(美的215TGM),价值10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

上述款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3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690元,由王某某负担450元,由张某某、梁某某、张**负担124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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