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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周*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甲与被申请人周*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诉称,我的生母周**与被申请人的生父周**是同胞兄妹关系。我和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我和被申请人双方在父母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双方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之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综上,我与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规定结婚,属于无效婚姻。现要求确认我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申请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由玉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村民李**的亲生母亲周**与周*的亲生父亲周岳福系同胞兄妹关系事实特此证明经办人:范**后**委会2015年、3、11、(玉山县**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

2、李**、周*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隐瞒了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表兄妹关系到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3、李**、周*于2013年10月22日取得的《再生一胎生育证》一份和新生儿李*乙于年月日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李*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以证明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周*生育一子李*丙。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我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有关我的生母与申请人的生父系同胞兄妹关系,我和申请人属表兄妹关系,以及我与申请人生育一子李**,没有异议。但我和申请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隐瞒我们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表兄妹关系的事实。我认为,我和申请人的婚姻是有效的。

被申请人就自己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的生母周**与被申请人周*的生父周**是同胞兄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表兄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父母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之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年月日,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的结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经庭审质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的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无异议,均予以确认;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关于“没有隐瞒我们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表兄妹关系的事实”的陈述,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存在隐瞒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表兄妹关系之事实,都不影响本院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表兄妹关系,存在法定禁止结婚事实的认定。故被申请人该部分陈述不具有诉的意义,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表兄妹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结婚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李*甲与被申请人周*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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