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叶*、上海**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叶*、上海**限公司(下称奉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及被告奉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奉昱公司的股东,占公司的35%股份。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叶*,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8,613,84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催讨股权转让款,2013年8月1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归还日期并由被告奉昱公司进行了担保,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被告奉昱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18,613,840元;2、被告叶*、被告奉昱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上述股权转让价款自股权转让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定期1年期存款年利率1.5%计算)639,500.15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叶*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被告奉**司担保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达成股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书面辩称,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奉**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与叶*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异议,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13日,奉**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3,182,400元,由原告施**出资18,613,840元,占公司35%股份;叶*出资18,613,840元,占公司35%股份;陈**出资15,954,720元,占公司30%股份。2013年7月17日,施**、陈**与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施**将其所持有的奉**司35%股权作价18,613,840元转让给叶*;陈**将其所持有的奉**司30%股权作价15,954,720元转让给叶*;并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与被告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本人于2013年7月17日受让施**在奉**司中占公司总股本35%的股份,股份交易金额18,613,840元。截至2013年8月1日,本人及奉**司尚欠前述股份转让款未予支付。本人及奉**司承诺:保证在2014年1月1日前予以全额支付前述股份转让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叶*出让相应股权,并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被告叶*理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奉昱公司做为保证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晓燕股权转让款18,613,840元;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9,500.15元;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对被告叶*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20元,由被告叶*、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