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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资源局与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和回族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民和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魏**,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和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0年3月,为建设兰新铁路第二双线,依法征收了被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总计为247489元,被告签字”同意拆迁”。2011年7月5日,将全部补偿款发放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仍未拆除兰新铁路第二双线13号桥墩处的部分房屋,对铁路安全运营造成了威胁。2015年11月6日,民和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被告在3日内拆除房屋,但至今被告仍然未拆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庭将被告在兰新铁路第二双线13号桥墩处的部分房屋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兰新铁路征用了我的房屋,当时说给我补偿17万元,我没有签字,后经相关人员协调,给我补偿24万多元,还说红线外面的房屋和土地不占用,让我继续使用,我才签字同意拆迁的。我和我三个儿子都在这个房屋里居住生活,就在这房子里开小卖部维持生计,如果把房屋全部拆除,原告的补偿标准过低,我和家人没有住所,无法安身,现我要求原告给我安置或者增加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和县国土资源局以对铁路安全运营造成威胁为由,要求被告马**在兰新铁路第二双线13号桥墩处的部分房屋拆除。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之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民政办(2009)94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方案的通知》亦明确规定”县政府成立由县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农业、畜牧、城环、公安、交通、水务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乡镇领导组成的征地工作领导小组”。据此,民和县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由民和县人民政府成立,民和县国土资源局只是组织实施该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部门之一,不是征地拆迁补偿的主体。

综上,民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回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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