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经济**油有限公司、荣成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温**石油有限公司、荣成市**有限公司、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05日作出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021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南幢3103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3105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两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设置抵押;被执行人张**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9号2606室【所有权证号:泸房地长字(2003)第017223号】、2607室【所有权证号:泸房地长字(2003)第017218号】、2608室【所有权证号:泸房地长字(2003)第017224号】三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依法轮封;被执行人陈**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地下室39号(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40号(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两处车库,上述房产均已被山东省**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在温州经济**油有限公司(注册号:330305000008929)持有股权,该股权已被本案依法冻结(冻结有效期至2017年2月14日,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必须在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质押。被执行人荣成市**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于2014年6月11日向山东**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荣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荣成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被执行人荣成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山东**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荣民三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荣成市**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荣成市**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荣成市**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7月4日发函告知上述情况,并函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荣成市**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船名为神飞305的在建船舶的查封。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南幢的房产及被执行人张*飞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的三处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目前相关财产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陈**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地下室的两处房产均已被山东省**民法院予以查封,故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飞在温州经济**油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已被本案依法冻结,因股权在实践中难以进行司法处置,故暂不处置。另,被执行人荣成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发函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荣成市**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并由其接管,现本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荣成市**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5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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