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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傲**限公司与上海骏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骏德**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厨具买卖关系。200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8,017元。2004年6月16日,上诉人签发支票给被上诉人,支票号码为CG456839,金额为人民币81,283元。被上诉人持票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银行帐户存款不足,致被上诉人提示付款遭退票。2004年9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万元。之后,上诉人又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1,283元未付。被上诉人因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支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给付上诉人对价后取得该支票,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上诉人理应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人民币21,28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系争支票项下的买卖关系,系争支票是上诉人为保证上诉人与上海**限公司(下称世**司)的买卖合同而质押给世**司,世**司处置该支票的行为无效,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简单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系争的买卖关系,显属有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与世**司,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身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正常行为,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存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支票有依据,上诉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橱柜的业务往来关系,对此,已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为证;且事实上,上诉人也实际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系争支票由上诉人开出,用于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该支票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属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基于向上诉人供货而收取系争支票,该支票项下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责任。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系争票据项下的购销业务关系,系争支票是上诉人为履行与**公司的买卖合同而质押给世**司”,与实际所发生的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原审审理本案纠纷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30元,由上诉人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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