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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被告朱**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赵**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一组村民朱**(已故)原有住宅一处,因朱**与其儿子朱建成均已去逝,经村组同意,该宅基地使用权现已变更过户给朱**之孙朱*使用。朱*的姑姑朱**个人出资于1999年3月份在上述宅基上建造房屋四间及门楼、厨房等附属设施,朱**已将该房赠与朱*,朱**自2010年5月6日擅自搬入上述房宅居住至今,经朱*多次催促,拒不搬出,故请求判令朱**搬出朱*的房屋和宅基。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没有侵占朱*的房屋,朱**现居住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朱**的母亲蒲**在世时,蒲**与朱*的母亲赵**均同意让朱**居住的。朱**的母亲蒲**去世后,赵**又同意让朱**继续居住,帮她看房。2、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朱*六岁时就被其大姑朱**领养到洛阳定居,朱*的户口早已迁出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22年来朱*从未到马家厂居住,也未向朱**及其母亲赵**主张过房屋产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朱*没有房产证及宅基证,朱*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争议的房宅有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朱*的起诉。

第三人赵*荣述称,马**的房屋是赵*荣的,是赵*荣及其婆婆蒲**让朱**居住的,让朱**帮其看房子,朱*无权让朱**搬走,因为朱*从五六岁时已由朱**领养并在洛阳定居。1987年赵*荣丈夫朱**因车祸去世,留下马**宅基一处,在红**学另有空宅一处被朱**卖掉。公公朱**去世后,朱**又把死亡赔偿金领走。1999年,我们把老房子扒掉,朱**用我家的2000多元支付了工钱,朱**为建房拉了砖、瓦、檀条,并往宅基上垫了200多车土。婆婆蒲**在世时由朱**照顾,去世后由朱**埋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系朱*二姑,赵金荣系朱*母亲,朱*父亲朱建成于1986年10月份因车祸去世,1991年朱*母亲改嫁后,朱*随其大姑朱**共同生活至今。朱*爷爷朱**于1991年3月份去世,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扶沟**马家厂行政村马家厂一村的集体土地房宅一处,1999年,老房扒掉后在原宅基上建造新房,建房的花费主要由朱**出资,房屋建好后一直由朱**母亲薄**居住。2010年3月份薄**去世,由朱**负责埋葬,薄**去世后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3年11月5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城郊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一组村民朱**原有住宅一处,因其与儿子均已去世,经村组同意,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现已变更过户给朱**之孙朱*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19日,朱**出具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朱**同意将其于1999年3月份出资建造的位于扶沟**马家厂的房屋(房屋四间含门楼、厨房等附属设施)无偿赠与朱*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赠与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其父母宅基上建造的涉案房屋虽由其主要出资,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完全属朱**本人所有。朱*虽提交有城郊国土所证明、组长等人的证人证言及朱**的赠与书,用以证明位于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马家厂一村的涉案房宅归其所有,但上述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该处宅基的使用权已归朱*所有,又不能充分证明该宅基上的房屋确系朱**本人所有,故对朱*要求朱**搬出其房屋和宅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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