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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XX在赤峰市松山区铁路桥附近明*快餐门前,盗窃武XX停放此处的银灰色厢式货车内的腰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oppoNI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中兴N807型手机一部;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XX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XX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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