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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至本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号妙妙小厨内,趁蔡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蔡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09元)。嗣后,被告人包某某低价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有关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包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包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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