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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到绍兴市**中心小学附近,利用干扰器干扰童**锁车门,后从童**的奥迪Q5越野车后备箱内窃得黑色法莱阿玛尼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2910元。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赔偿给童**现金5000元,并取得了童**谅解。被盗手提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童**。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购物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童**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秦*、童**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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