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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石*溜门进入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东坂118号郭**家中,后伺机窃得现金4500元、戒指3只、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石*持窃得的农业银行卡在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戒指合计价值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退还给郭**现金8500元,被盗戒指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郭**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又已退还被害人的财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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