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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锡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至8月11日,被告人姜**多次在开化县华埠镇、桐村镇范围内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姜**窜至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42-44号汪**的菜店,将卷闸门撬开,从店内窃取辣椒、鸡爪、冷冻带鱼等物并且撬开摇摇车的挂锁窃得硬币30余元。因被盗辣椒、鸡爪、冷冻带鱼等物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2、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姜**窜至开化县桐村镇桐村菜场1号王**的菜店,将菜店的卷闸门撬开,从店内窃得辣椒、火腿肠、食用油等物。因被盗辣椒、火腿肠、食用油等物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3、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再次窜至开化县桐村镇桐村菜场1号王**的菜店,将菜店的卷闸门撬开,从店内窃得鸡爪、鸡腿、西瓜等物,经鉴定,被盗的部分鸡爪、西瓜等物价值143.25元。

4、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吸管和油桶,从停放在桐村卫生院附近车牌号为浙H的江铃宝典皮卡的油箱内盗窃燃油,但因发现是柴油便倒在路边。因被盗的柴油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5、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吸管和油桶,将停在桐村卫生院附近车牌号为浙H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油箱内的5.77升汽油窃走。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34.33元。

2015年8月11日,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民警在开化县苏庄镇毛坦村大坂湾自然村34号家中将被告人姜**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江*、王*甲、过**、王*乙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锡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07.58元予以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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