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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冉*途经普陀区**方大酒店门口,见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骑行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伏虎路时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冉*所窃电瓶车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张**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普陀区电动自行车行业销售交易实名登记凭证复印件,照片,舟山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继续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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