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在岱山县衢山镇辖区内连续3次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衢山镇茂纪弄30号郑**,从一楼写字台抽屉中一皮夹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衢山镇老鼠山19号王*乙家,因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3、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衢山镇镇前小区49号张*甲家,从客厅沙发上一皮夹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后于当天晚上将窃得的人民币1500元归还被害人。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在岱山**商银行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并发还被害人郑*。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退清剩余赃款人民币500元,现扣押在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张**、王**的陈述,证人张**、金*、王**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岱)公(物)鉴(痕)字(2014)17号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舟岱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和退赔,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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