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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系聋哑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及辩护人陈**、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单*先后窜至缙云县**客隆超市、新碧街道碧波万客隆超市、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华联购物广场、五云街道黄**超市,分别盗得超市内的养生堂维生素C咀嚼片两盒、养生堂维生素E片一盒和200克装雀巢醇品速溶咖啡一罐,六支装的150克云南白药清爽型牙膏一包,六支装210克云南白药清爽型牙膏一包,吉列锋速3剃须刀片五盒、吉列突破锋速3剃须刀片五盒和六支装210克云南白药清爽型牙膏一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单*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厉**的陈述笔录,证人樊*甲、樊*乙、胡*、赵*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员概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二、被告人具有认罪、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单*先后窜至缙云县**客隆超市、碧波万客隆超市、五云街道水南华联购物广场、黄**华超市,分别盗得超市内的养生堂维生素C咀嚼片两盒、养生堂维生素E片一盒和200克装雀巢醇品速溶咖啡一罐,六支装150克云南白药清爽型牙膏一包,六支装210克云南白药清爽型牙膏一包,吉列锋速3剃须刀片五盒、吉列突破锋速3剃须刀片五盒和六支装210克云南白药清爽型牙膏一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单*的上述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单*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厉**的陈述笔录,证人樊*甲、樊*乙、胡*、赵*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员概要情况,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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