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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家安窜至本市蚌山**商银行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停放在工商银行门前的1辆黑色晨鸟牌电瓶车盗走。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

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家安窜至本市蚌山区大塘公园西南角,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停放在大塘公园西南角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且电瓶车内有黑色小米3手机1部。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80元,小米3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770元。

2014年6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家安窜至本市蚌山区商之都南门,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花*停放在商之都南门的1辆白色立马牌电瓶车盗走,电瓶车后备箱有1部白色三星手机。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60元,被盗三星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16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家安窜至本市蚌山**商银行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停放在工商银行门前的1辆黑色晨鸟牌电瓶车盗走。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

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家安窜至本市蚌山区大塘公园西南角,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停放在大塘公园西南角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且电瓶车内有黑色小米3手机1部。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80元,小米3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770元。

2014年6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家安窜至本市蚌山区商之都南门,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花*停放在商之都南门的1辆白色立马牌电瓶车盗走,电瓶车后备箱有1部白色三星手机。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60元,被盗三星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蚌埠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吴*、花*陈述,证人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家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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