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葛*从凤阳县打的来到本市珍珠小区B08栋2号南边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盗接线路的方式,将崔*的凤祥鸟牌白色四轮电瓶车盗走。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12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葛*从凤阳县打的来到本市珍珠小区B08栋2号南边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盗接线路的方式,将崔*的凤祥鸟牌白色四轮电瓶车盗走。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120元。案发后,四轮电瓶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视频光盘,蚌埠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崔*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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