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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窜至本市蚌山区纬二路二子家常菜馆附近,乘人不备将停放在二子家常菜馆门前附近的1辆红色爱德森牌电瓶车盗走,将电瓶车卖于他人,所得赃款500元。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370元。

2、201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本市蚌山区华纺小区6号楼下,乘人不备将停放在楼下1辆黑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将该电瓶车卖于他人,所得赃款600元。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607元。

3、2015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窜至本市淮河路华运中心店南门口附近,发现1辆黑色小鸟牌电瓶车车钥匙未拔,即趁人不备盗窃该辆电瓶车,将该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800元。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443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窜至本市蚌山区纬二路二子家常菜馆附近,乘人不备将停放在二子家常菜馆门前附近的1辆红色爱德森牌电瓶车盗走,将电瓶车卖于他人,所得赃款500元。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370元。

2、201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本市蚌山区华纺小区6号楼下,乘人不备将停放在楼下1辆黑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将该电瓶车卖于他人,所得赃款600元。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607元。

3、2015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窜至本市淮河路华运中心店南门口附近,发现1辆黑色小鸟牌电瓶车车钥匙未拔,即趁人不备盗窃该辆电瓶车,将该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800元。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443元。

案发后,三辆电瓶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卖车协议书、情况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被盗车辆照片、现场方位图,视频光盘,蚌埠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荣*、洪*陈述,证人李*、蒋*、朱*、孔*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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