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德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圆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温**至福**大学南区学生宿舍1号楼3层楼梯拐角处,将被害人周某某放于此处的一部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此处的一部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盗走藏于福**大学南区学生宿舍1号楼1层楼梯口。后被告人温**携带钢锯分两次返回福**大学南区学生宿舍1号楼1层楼梯口,将被盗自行车锁锯断后骑走并销赃。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4132.24元。

2、2015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温德富至福**大学南区学生宿舍1号楼3层一宿舍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美利达牌公爵500型自行车盗走藏于福**大学南区学生宿舍1号楼1层楼梯口。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5.14元。

3、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温**至福**林大学南区学生宿舍4号楼1层楼梯口,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自行车盗走藏于该宿舍旁巷子内。被告人温**带钢锯返回上述巷子内,将被盗自行车锁锯断后骑走并销赃。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74.16元。

4、2015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温**携带钢锯、铁锤至福**大学昌融学生宿舍1号楼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学校学生与保安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当庭辩称没有盗窃自行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温**两次进入福**大学南区1号楼3层楼道拐角处,先后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和李某某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各一辆(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132.24元)。

2015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又到福**大学南区1号楼3层一宿舍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500型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65.14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温**到福**大学南区4号楼1层楼道拐角处,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74.16元)。

2015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温**到福**大学昌融学生公寓1号楼,因形迹可疑,被学校保安及学生发现并控制。后民警赶至现场,从被温**扔掉的背包中提取到作案工具铁锤一把、钢锯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16时许,他将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停放在福**大学南区1号楼3层楼道拐角处,次日上午9时许,他发现自行车被盗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16时许,他将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停放在福**大学南区1号楼3层楼道拐角处,次日上午9时许,他发现自行车被盗了。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21时许,他将一辆美利达牌公爵500型自行车停放在福**大学南区1号楼334宿舍门口,次日上午7时许,他发现自行车被盗了。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20时许,他将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自行车停放在福**大学南区4号楼1层楼梯拐角处,次日中午12时许,他发现自行车被盗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大学的保安。2015年4月7日0时许,他在巡逻时听学生说在昌融学生公寓1号楼走廊有陌生人,便赶到现场,后在1号楼4层发现一陌生人,上前询问,该陌生人便往5层楼走去,他紧跟上去,后该陌生人被他和一些学生围在5层楼梯处,该男子便将背包扔在地上。不久,民警赶到现场,从被陌生人扔掉的背包中发现一把钢锯和一把铁锤。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被民警带走的陌生人就是被告人温**。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大学保卫处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7日0时许,保安打电话告诉他在学校昌融学生公寓有疑似小偷的人,于是他赶到现场,在昌融学生公寓1号楼5层楼梯口,看到一男子被保安和一些学生围住。他发觉该男子很像学校监控探头拍摄的之前在学校偷自行车的男子。后来民警赶到现场,从该男子附近的一背包内提取到一把钢锯和一把铁锤。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被民警带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温**。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地点提取到作案工具钢锯和铁锤各一把,均予以扣押。

8、被盗自行车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的两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均为2014年10月12日购买,购买价格均为2398元。

9、仓价认扣(2015)84号《关于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自行车鉴定价格的情况。

10、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位置、状况。

11、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温**被抓获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温**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3、(2014)榕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温**的前科情况。

14、福**大学南区1号楼3层通道、南区4号楼监控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3月30日、4月2日,被告人温**盗窃自行车的过程以及被告人温**的穿着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471.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不仅清楚呈现被告人温**的脸部、体态及衣着等特点,还反映了盗窃自行车的主要犯罪过程,同时与证据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温**多次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温**该节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德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温**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六元一角二分;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六元一角二分;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一角四分;退赔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一角六分。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锯和铁锤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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