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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侯**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从未有教育合同地之说,所以《车辆买卖协议》第9条对管辖的约定,应是无效的,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的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9条约定:“如有争议教育合同地(即**法院)处理”。该约定虽然语句不通顺,但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为即**法院是明确的,且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车辆事故发生地的即墨市青威停车场签订的,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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