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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和申请四川省**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易*和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法委赔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内江**民法院(以下简称内江中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易*和称,易*和作为被执行人,内**院没有将执行通知书、财产评估书等文书送达给易*和,并且内**院存在违法委托评估的情形。内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法人代表刘**与申请执行人余**故意串通签订违法的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易*和的权利,内**院违法作出裁定对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2007年11月1日,内**院就余**与福**司借款纠纷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款项共计12255400元先由福**司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李**、易*和三位股东向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内**院仅执行了福**司的财产,并未执行易*和的个人财产,该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损害易*和作为补充责任人的权益。此外,内**院对福**司与余**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确认,该确认裁定是在福**司自愿签订协议后作出的,内**院没有损害易*和作为福**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易*和认为福**司法定代表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或者福**司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易*和无权对内**院的执行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综上,申诉人易友和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易友和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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