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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申请吉林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梁**申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法院)违法查封赔偿一案,不服松原**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委员会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松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向吉林**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委员会提出申诉。吉林**委员会作出(2011)吉委赔申字第5号决定,指令重新审理。松原**委员会经重审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松法委赔重字第1号决定,梁**不服,向吉林**委员会提出申诉,吉林**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吉法委赔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梁**仍不服,以二**法院、长春**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院)、吉**院错误裁判、违法查封和执行,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诉称:1995年8月,梁**根据长**院执行原告梁**与被告长春**集团、第三人长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司)债务纠纷一案作出的(1995)执字第133号裁定,取得长春市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俊村委会)与台**司合建的21套房屋,其中14套被梁**出售。因台**司申诉,长**院于1995年11月作出裁定,对该债务纠纷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执行。英俊村委会诉台**司、长春**集团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长**院一审判决合作建房协议继续履行,二审中,吉**院根据英俊村委会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6年6月裁定由台**司对英俊村委会分得的14套房屋施工,限定1996年9月16日前交付使用,之后又裁定由英俊村委会组织施工,台**司偿付续建该14套房屋所需资金。1996年10月,吉**院裁定将合作建房协议纠纷案发回重审。长**院经重审,于1998年2月作出(1995)长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确定梁**取得的前述21套房屋归英俊村委会所有。因长**院、吉**院的错误裁判和违法执行,直到2006年,梁**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终结后,才办理21套房屋的产权手续。期间,21套房屋遭受毁损,被断水电和暖气,无法居住,引发多起梁**被诉案件。苏**诉梁**房屋买卖纠纷案,二**法院于1997年3月作出(1997)二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售房合同无效,判决梁**返还购房款9.9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该判决,二**法院强制执行梁**现金7000元,不执行苏**退房,还违法查封梁**的另外3套房屋。后因房价上涨,二**法院对该房屋买卖纠纷案再审,于2005年8月作出(2005)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1997)二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售房合同有效,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二**法院只将7000元现金执行回转。房屋查封期间,苏**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梁**因无房居住支付租房费用。梁**多次上访,现提出申诉,要求二**法院赔偿其5套被查封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损失、接通供暖管网费用损失及已付房租损失、苏**出租查封房屋收取的10年租金及利息、房屋折旧低价出售损失、执行款7000元的利息、上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730654元,要求撤销(2005)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苏**返还所购2套房屋,要求长**院、吉**院赔偿损失21136829.83元,要求二**法院、长**院、吉**院帮助办理其与配偶的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梁**申请二**法院违法查封赔偿一案,松原**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松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已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松原**委员会对该案重新审查处理,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申诉的审查处理,亦应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二**法院因执行苏**与梁**房屋买卖纠纷案,对梁**的3套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间没有尽到监管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被吉**院(2008)吉确申字第15号裁定确认违法,二**法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要求二**法院赔偿3套被查封房屋的恢复原状费用15万元、接通暖气网管费用7500元及已付房屋租金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松原**委员会决定予以支持。松原**委员会对梁**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处理正确。

关于梁**主张二**法院查封房屋数量为5套,还应赔偿其它2套房屋损失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梁**不能证明二**法院对其它2套房屋存在查封行为且被确认违法,梁**申诉要求赔偿该2套房屋的相关损失,缺乏依据。

关于梁**提出的二**法院赔偿苏**出租查封房屋获得的10年租金及利息、房屋折旧低价出售损失、执行款7000元的利息、上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申诉事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梁**主张的租金及利息收益、房屋低价出售损失、执行款的利息等均不属于二**法院违法查封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主张的上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梁**提出上述申诉事项,于法无据。

关于梁**提出的要求撤销(2005)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苏**返还所购2套房屋,要求长**院、吉**院赔偿全部损失,要求帮助办理其与配偶的退休手续的申诉事项,本院认为,梁**要求撤销(2005)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苏**返还所购2套房屋,系其对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提出的申诉,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梁**申请长**院、吉**院错误裁判、违法执行赔偿,与本案处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另一赔偿案件,其审理程序已经终结。梁**要求帮助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梁**提出的上述申诉事项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梁**的申诉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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