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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北京**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天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股东为中**公司和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两股东原出资额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2012年10月8日,市工商局根据天**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登记为冯**,将股东中**公司的出资额变更登记为30%,将股东华**公司的出资额变更登记为70%。前述股东出资额的变更登记,系市工商局依据天和文化公司提交的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执字第119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工商局协助“将被执行人北京中**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天合**限公司20%的股权过户至申请人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名下”。中**公司不**商局作出的前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审法院撤销前述变更登记。二审中,中**公司认可市工商局关于股东出资额的变更登记与前述北京**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的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行为系市工商局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系市工商局依据天和文化公司的申请,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公司与该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中**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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