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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甲与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甲诉被告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13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在外居住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毛*乙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毛*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汤*与毛*甲离婚。2013年10月,汤*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9日,被告从娘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本院(2013)安*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迁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迁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现随原

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毛*甲与被告汤*离婚;

婚生女儿毛*乙随原告毛*甲生活,抚养费由毛*

明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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