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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婚前接触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我们因生活琐事吵架,主要是我和公婆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原告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

2013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4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

2014年11月,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星相机一部(被告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

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毛毯一个、气孔*一对、床罩一个、四件套一套、被褥四套、电热毯两个、蚕丝被一个、白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十字绣两个、小孩衣物两箱(十字绣两个和小孩衣物两箱被告已带走)。

原告月工资为1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工资表、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处理家庭矛盾方法不当,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王*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王*甲与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乙随罗*生活,自2015年12月起至王*乙独立生活时止,王*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2100元;2015年12月抚养费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相机一部(被告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罗某所有;

四、罗*带走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毛毯一个、气孔*一对、床罩一个、四件套一套、被褥四套、电热毯两个、蚕丝被一个、白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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