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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1日在迁安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7月2日生下女儿刘*乙。婚前见面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工作及生活不求上进,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原告于5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特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要求婚生女儿刘*乙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们没经常生气打架,从有孩子我妈也一起伺候着,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有和好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甲于2012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以后通过手机聊天方式进行了解。双方于2013年5月份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10月2日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现随原告王*一起生活。自2015年5月16日因被告在网上转走一笔钱未告知原告,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敬的原则,平时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子女利益,原被告双方和好尚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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