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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高云路。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从结婚至今无任何共同语言。被告责任性差,从不关心家庭生活,对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张*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3、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高**的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已经生有孩子,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还有结婚时花费很大;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并返从被告家拿走的以下财物:价值1万元的布匹和价值5000元的沙发及价值3000元的床、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豆浆机、两套被褥、户口本、身份证、工资卡等;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拿走部分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左右,原告张*与被告高*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张*生一女儿,取名高云路。2015年9月2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离婚。2015年10月13日,在法庭审理时,原告张*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不好,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高*称夫妻感情虽一般,但双方未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诉称与被告高*已分居生活二年有余,但被告高*予以了否认,原告张*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张*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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