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谢**贪污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六刑二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时任南京市**蒋湾社区副主任兼会计的被告人谢**,利用其负责协助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暨龙池街道拆迁安置联合指挥部审核、发放该社区拆迁过渡费、农具费的职务之便,将拆迁过渡费审批表中与实际拆迁情况不符的事实隐瞒不报,采用虚假列支、重复列支拆迁过渡费、农具费的手段,非法侵吞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801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谢*乙的名义虚假列支的拆迁过渡费和农具费共计人民币22510元。

2、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陈*、陈*某的名义重复列支的拆迁过渡费和农具费共计人民币34500元。

3、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谢*的名义重复列支的拆迁过渡费和农具费共计人民币38080元。

4、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谢**的名义虚列支出的拆迁过渡费和农具费共计人民币18400元。

5、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李*的名义虚列支出的拆迁过渡费和农具费共计人民币18400元。

6、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胡**、胡*的名义虚列支出的拆迁过渡费和农具费共计人民币10500元。

7、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胡**、胡某某的名义虚列支出的拆迁过渡费和农具费共计人民币10500元。

8、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梁**、周*、周**的名义虚列支出的拆迁过渡费共计人民币10400元。

9、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祁*、祁*的名义虚列支出的拆迁过渡费共计人民币10920元。

10、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利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吞以拆迁户陈**的名义虚列支出的拆迁过渡费共计人民币5980元。

2014年7月间,被告人谢**在协助南京市**查委员会调查其他人的违纪问题时,主动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上述其非法侵吞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已退出人民币15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又代为退出24190元,上述款项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的供述,证人谢**、韩*、谢**、陈**、谢**、李*、胡**、胡**、周*、祁*、陈**的证言,龙池街道拆迁安置联合指挥部相关财务账目、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街道拆迁安置联合指挥部关于申请提高拆迁后过渡费标准的请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项目相关费用审批表、记账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干部履历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谢**在接受纪委调查其他人违纪问题时,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8019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罪名有误,其侵占的财产是村民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辩解、辩护意见。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谢**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罪名有误,其侵占的财产是村民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期间辩护人也提出上述意见,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已予以评判,即“拆迁过渡费、农机费系政府对拆迁人员迟滞安置的等方面的货币补偿,该款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范畴。谢**身为村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协助政府审批、发放相关费用,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侵吞所管理的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该评判符合法律规定,充分说明了上诉人谢**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公共财产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谢**具有自首、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