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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颖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李**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罪犯张**、证人廖**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罪犯张**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

1、安徽**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2、罪犯张**的陈述及证人廖**证言证实,罪犯张**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张**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

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颖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证实,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自己分得的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张**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张**在案发后退缴了分得的全部赃款。故张**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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