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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周**分别在担任淅川县**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对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核查工作。2006年11月,周**与周**、马**(已亡)预谋利用登记核查工作后期审核不严的机会,以虚假材料登记虚假移民人口骗取国家移民扶持款。截止案发,骗取国家移民扶持款共计81900元。其中,周**虚假上报后扶移民人口11个,骗取移民扶持款42900元,周**虚假上报后扶移民人口10个,骗取移民扶持款3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周**将赃款全部退缴淅**纪委。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周**的供述,证人周**等人证言,淅川**党委、政府证明,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审查核定表,淅**政银行取款凭证,退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周**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辩解骗取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村文书先提议;移民扶持资金是由县里发放,其本人不是移民财物的管理主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周**用于村集体支出的款项应从贪污数额中扣减;被告人周**领取的移民款实际数额为39600元,纪委查处后又拨付的3300元周**并未占有;周**与周**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各自骗取的数额定罪处罚;周**在纪委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镇纪委主动投案并退赃,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淅**纪委文件,以证明淅**纪委认定周**骗取移民后扶资金39600元;

2、被告人周**妻子罗某某、母亲李某某病历资料,以证明被告人周**家庭状况较为困难。

3、淅川**纪委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周**于2013年8月1日向仓**纪委退缴赃款14400元。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周**虽与周**等人一块商议骗取国家资金,但是二人分别予以实施,故不应对总额负责;周**对周**上报的虚假材料并不清楚,即使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小,应按从犯处理;周**在镇纪委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上缴贪污的18000元赃款,应系自首。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淅**纪委文件,以证明淅**纪委认定周**骗取移民后扶资金375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政府开展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登记核查工作,被告人周*礼任淅川县**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周**担任淅川县**村委会副主任,二人在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登记核查移民人口工作的过程中,经共同商议后各自上报虚假移民登记人口,在上报前审核时二人又互相照顾,使二人编造的虚假移民人口材料被顺利上报,从而骗取国家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截止案发,二人骗取国家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共计人民币81900元。其中,被告人周*礼虚假上报后扶移民人口11人,国家拨付资金人民币42900元,周**虚假上报后扶移民人口10人,国家拨付资金人民币3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周**将赃款全部退缴给仓**纪委和淅**纪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2006年登记后扶项目时,其作为村支书负责项目全面工作,村副主任周**作为审核小组负责人,负责审核、把关。移民扶持上报材料村里核实后,其安排马**在移民代表审核小组长、村负责人意见两个栏里签“同意”二字,并盖上周**的私章、村委会公章。2006年11月份登记后期,其和周**、马**商量虚报移民人口领点移民扶持资金归个人使用,商量好后,其虚报两户11人。其中以罗某某名义虚报的部分资料上有周**签字,其他资料均由自己完善或安排马**完善。全村上报总花名册由其签字后上报。从2007年至2013年上半年,其卡上到帐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共计42900元。

2、被告人周**供述,2006年11月份,应政府要求开展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扶人员登记工作,其任移民代表审查小组组长。其和支书周**、会计马**商议虚报移民人口,其虚报两户共10人。从2007年至2013年上半年,其卡上到帐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共计39000元。

3、证人周**(系被告人周**父亲)证言,证其本人及周**不属于移民,不符合移民后扶条件。

4、证人屈某某(系仓房镇刘*村支书)证言,证周占礼上报移民资料中的刘*村委会证明不是其出具的,上面“屈某某”三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名。

5、证人杜**证言,证周占礼以罗某某名义写的移民登记申请书、证明材料上的字和章不是其本人所为。

6、证人罗某某(系周**妻子)、刘**(系周**妻子)、艾某某、周*乙证言,证周**、周**上报的移民人口登记材料内容虚假。

7、证人刘某某(系仓房村现任文书)证言,证仓房村委会与周**、周**的债务及清理情况。

8、证人孟某某(系仓房镇农机站长)证言,证村委会在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中协助政府工作。

9、书证:

(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周**、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仓房镇党委证明,证2006年周*礼任仓房村支部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协助政府做好移民后期扶持登记工作,周**时任仓房村副主任协助政府做好移民后期扶持登记工作。

(3)淅川**纪委证明及罚没票据,证2013年8月,仓房**县纪委指示对群众举报周占礼、周**骗取移民款的情况进行调查,二人承认了虚报移民人口骗取移民扶持款的事实,县纪委于11月继续调查,二人分别于2013年8月、11月向仓**纪委退缴贪污款39600元、37500元。

(4)后期扶持移民人口登记材料,证被告人周**以罗某某家上门女婿为名虚假上报移民人口5人,分别为周**、罗某某(真实移民身份)、周*、周**、周**,以罗某某为名上报移民人口7人,分别为罗某某、李**、周**、周*、周*、周全。

(5)后期扶持移民人口登记材料,证被告人周**以艾**养子为名虚假上报移民人口4人,分别为周**、刘**(真实移民身份,但重复登记两次)、周*、周*、周*,以刘**系周定荣孙媳的名义虚假上报移民人口6人,分别为刘**、周*、周*、李*、周*、周*。

(6)淅川县公安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证淅川县辖区内不存在罗某某、周*等人的户口。

(7)淅川县仓房镇仓房村证明,证艾某某没有养子;刘某某不是周**的孙媳。

(8)仓房村财务移交情况说明及票据,证仓房村与周**、周**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清理情况。

(9)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审查核定表,证周**、周**、马**虚报移民人口名单,周**在汇总表村负责人一栏签字后上报。

(10)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汇总表,证2006年至2013年周**和周**共计虚假登记的11人一直在享受虚假补贴。

(11)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审核工作文件,证**委班子协助政府开展后期扶持移民人口复核登记工作,在普查登记的过程中负责初审把关。

(12)淅川**党委证明及仓房镇政府文件,证周**、周**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移民后扶人员的登记工作,其中周**是第一责任人。

(13)淅**政银行开户证明及流水账单,证截止镇、县纪委调查时,周**账户共拨付虚假登记的11人移民后期扶持款42900元;周**账户共拨付虚假登记的10人移民后期扶持款39000元。

10、视听资料光盘,证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核查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经预谋后采取上报虚假移民人口的手段,共计骗取国家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人民币819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提出其本人不是移民财物管理主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等人协助政府从事移民人口复核登记工作,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周**等人虽然不是移民资金的管理者,也同样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周**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的辩护人提出周**用于村集体支出应从贪污款项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移民资金,其行为属贪污性质,在其贪污行为完成后对贪污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贪污的成立,且周**骗取国家移民资金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处理村集体事务支出与国家资金无任何牵连,即使其支出属实,亦不应对其贪污数额予以核减。对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领取的移民款实际数额为396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并未计入被告人退赃后账户内又拨付的资金,故不存在扣减问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周**与周**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各自骗取的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与周**在实施贪污行为的过程中不仅共同商议,存在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而且在完善虚假材料的上报之前,二人对对方的虚假材料均有互相审核的职责,二人不仅未予审核,相反还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致使对方贪污行为顺利得以实施,二人存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故二人应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对被告人周**上报材料的部分材料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仓**纪委按照上级指示对二被告人骗取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调查时,二人才向镇纪委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不符合自首所应具备的投案主动性要件,不应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全部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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