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照树、傅**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照树、傅**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凌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照树、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照树、傅**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

(一)1998年,凌**材公司与凌云县**村巴甲组、芭蕉洞组村民签订《弄谷村巴甲、芭蕉洞两组平崎新场杉木出卖合同书》,凌**材公司购买上述两组村民位于该村的平崎林场1000亩杉木林,经营年限为10年(199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合同规定木材公司在经营期满后,如遇政策变化林木采伐不完,可延长适当时间,但不能超过三年。2008年4月16日,在该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人傅**便私下以个人的名义与两组村民签订了《平崎林场迹地山权承租合同》,承租期限为15年(即:2011年10月至2026年10月30日),承包租金150,000元,当日已付清。2008年7月至2010年初,因周转资金不足,被告人傅**前后邀请了被告人林照树及县木材公司职工姚**、陈*入伙承包。为此,四人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伙集资股份联营造林协议书》,并开始在承包的林地内造林。

2011年7月份左右,木材公司顺延砍伐三年的时间将到期,而林地上的杉木仍有400多亩没有砍伐完,为获得公司补偿,傅**将此事告知了林**,经林**到实地查看后,认为如果要得到公司的补偿款必须要以村民的名义打报告给公司才符合程序。为此,林**让傅**拿《平崎林场迹地山权承租合同》复印件来看,林**看后在合同复印件上做了修改,即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款u0026ldquo;甲方(指傅**)从实际付给乙方(两组村民)租金之日起至租用期满,乙方的全部林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由甲方所有。u0026rdquo;其目的是想通过增加合同上这一条款,得到公司的补偿款和国家对林业造林方面的政策补贴。但修改后的合同两组村民及其村民代表并不知晓。同月28日,被告人傅**便以两组村民的名义私下拟出一份u0026ldquo;关于补偿占用平崎林场林地山权费和期限退回林场林地u0026rdquo;的报告,报告上要求公司补偿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延期三年的林地山权费等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但该报告未经巴甲组、芭蕉洞组村民同意,便将报告拿给被告人林**。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根据傅**提交给的报告组织召开县木材公司中层领导会议,会上林**、傅**没有告知与会人员其二人参与合伙承包该林地的事实,而强调是村民要求公司补偿2008年至2011年这三年的延期补偿款,骗取与会人员一致同意补偿给巴甲、芭蕉洞两组村民延期补偿款人民币105,000元。

为顺利得到这笔补偿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傅**又私下拟印出一份县木材公司与巴甲、芭蕉洞两组村民代表潘*、陆**等人签订的《关于补偿占用平崎林场林地山权费的协议书》,交由被告人林**在协议书上盖上县木材公司的公章,后又分别找到两组村民代表潘*、韦*乙在协议书上签字点指。协议书第一项表述u0026ldquo;甲方(指县木材公司)付给乙方(指两组村民)平崎林地山权费(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延期三年45,000元,未采伐的杉木仍然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林地占用费50,000元;并必须在2013年底前将林地无偿退还乙方。甲方违反了原订合同时间,造成乙方一定的损失,必须支付给乙方10,000元;三项合计共105,000元不含税。u0026rdquo;

以上手续办完后,2012年1月7日,傅**、林照树等人在县u0026ldquo;山城食都u0026rdquo;餐馆里商量平分从公司领取的补偿款用于投入合伙承包该片山地造林的事宜,并商定由姚**去负责办理领款手续,后姚**又将此事交代其儿子姚**去木材公司将这笔补偿款105,000元人民币领出来。公司财务根据姚**提交的委托书、协议书等手续,给予办理。所得的105,000元补偿款,被告人林照树、傅**等四合伙人全部用于私人造林投资。

(二)2012年,凌**材公司经过讨论决定以165元/立方米的价格(包括砍伐和驮运)对外发包该公司位于沙里乡弄谷村弄塘林场2,941立方米林木的砍伐项目,并交由傅**去落实完成。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傅**代表公司与刘*、陆*乙签订《承包杉木采伐合同书》,合同写明砍伐加机械损油费是165元/立方米的价格。傅**是以木材砍伐费加管理费75元/立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刘*和陆*乙砍伐,因刘*和陆*乙只同意负责砍伐木头,驮运木头由傅**自己去联系,为此,傅**以70元/立方米的价格发包给韦*甲驮运。2013年,凌**材公司按照讨论的价格也是合同上约定的165元/立方米的价格,对照公司检尺得出的木头总方数2,271.6638立方米,结算工钱给刘*等人,傅**从中得到20元/立方米共计人民币45,433.28元的差价,所得费用傅**个人全部用光。

案发后,被告人林照树、傅**各自退出赃款人民币26,250元和71,683.28元给县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实两被告人于2014年3月19日被侦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及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两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所采用的程序合法。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在证人黄*、曾**的见证下,依法对两被告人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在林照树办公室依法搜到合同书、会议纪要、验收材料等材料;在傅**办公室依法搜查到合同书、记账材料和凭证、验收材料等材料,搜查程序合法。

3、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凌云县林业局任免文件及证明、凌云县人民政府凌**(2013)2号《关于凌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要求管理县直属国有企业的批复》、凌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任免文件,证实林照树,曾用名林兆树,2005年12月经凌云县林业局任命为凌**材公司经理,2014年3月12日由凌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文任命为凌**材公司经理。

傅**,曾用名付永建,2006年由凌云县林业局任命为凌**材公司副经理,2010年1月15日由凌云县林业局任为凌云县**服务中心主任,2014年3月12日由凌**国资办任命为凌**材公司副经理。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凌**材公司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主营原木、木制成品、半成品的收购、租赁、销售及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照树。

5、反贪局出具的u0026ldquo;林照树、傅**归案情况说明u0026rdquo;,证实本案系凌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案中发现线索,于2014年3月18日20时许口头传唤傅**到案接受询问调查,于次日10时许口头传唤林照树到案接受询问调查,同日进行立案侦查。

6、林照树提供的县木材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弄**巴甲、芭蕉洞两组平崎林场林木出卖的合同书》、平崎林场图,

证实该合同于1998.12.3订立,甲方为凌**材公司,乙方为沙里**巴甲、芭蕉洞两组全体村民,两组村民自愿将平崎林场的1000亩杉木出卖给木材公司,经营年限为1998.11.30-2008.10.30,合同规定到期如遇政策变化林木采伐不完,可延长适当时间,但不能超过三年。

7、林照树提供的《关于补偿占用平崎林场林地山权费和期限退回林场林地的报告》、凌**材公司会议记录、木材公司会议签到表,证实2011年7月28日的《报告》,是傅**制作有村民代表潘*、陆**、王*甲签字。潘*证实是自己签名,而陆**证实报告上的u0026ldquo;陆**u0026rdquo;并非其所签,王*甲外出务工无法核实。2011年12月21日《会议记录》,证实由林照树主持召开木材公司中层领导会议,参会人员全部签有名字,证明得参加会议,人员有林照树、傅**、陈*、冉*等13人,讨论内容包括平崎林场超期补偿山权费问题,会议决定给予补偿105,000元。会议记录记载u0026ldquo;2008年到期,合同期满后因不可抗拒的外部问题可顺延三年u0026rdquo;。

8、凌**材公司财务出具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税务统一发票、《关于补偿占用平崎林场林地山权费的协议书》、委托书、姚**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实公司财务凭办理人姚**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书》及姚**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姚**办理林木占地补偿手续,税务统一发票上有林照树u0026ldquo;同意支付u0026rdquo;的签字,现金支票存根有u0026ldquo;姚**u0026rdquo;的签字。

9、林照树提供的《合伙集资股份联营造林协议书》、《平崎林场迹地山权出租合同书》、合伙造林出资分配方案等,证实2010.5.1林照树、傅**、姚**、陈*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出资承包经营平崎林场,由傅**负责造林和资金管理,同日出具出资分配方案,四人平分出资,收据和收条等凭证还证实林照树出资造林的事实;2009.10.30傅**与陆*乙签订造林合同,傅**将平崎林场的造林工程发包给陆*乙的事实。

10、姚**提供的《股份联营平崎(2009-2011)迹地造林出资统计表》,证实四合伙人于2012年1月7日在山城食都商量决定用延期占用山权费105,000元垫支四人欠交的造林费,由姚某甲按委托办理,并有四合伙人签字认可。

11、农业银行凌云县支行提供的现金支票、银行卡存款、王**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傅**农行卡流水账,证实2012.1.9王**通过银行借记卡转账存款55,000元到傅**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傅**、王**签字确认属实,并说明就是公司补偿的延期占地补偿款;2012.1.10农行出具现金支票由木材公司账户支付给收款人为姚某甲两笔款项52,782元、60,000元,与税务发票数据一致。

反贪局情况说明,因2012.1.9姚**到公司办理补偿款时林照树不在无法签发现金支票,同时因在柜台无法一次性转账完105,000元,王**便在柜台从自己的私人账户将补偿款55,000元转账到姚**提供给的傅**的银行卡,剩余的50,000元是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入傅**账户及没有存款凭条的原始单据。

2014.1.17傅**与刘*、陆*乙共同办理将与木材公司结算所得的砍伐费六笔共计217,304.5元存入傅**的农行账户。

12、县木材公司职工林*提供的《检尺单》,证实2013年12月25日、26日到沙里林场对余下的树木进行检尺实际木材量为761.8851立方米,检尺人员有龙**、万*、傅**、黄*、岑*等,该数据经岑*确认属实。

13、《验收单》,证实本案第二起的木材已于2013.12.31前砍伐完毕并已验收入库,傅**、刘*签字确认属实。

14、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及税务发票,证实2014.1.16经林照树签署同意支付给刘*关于弄塘林场木材砍伐费,木**司于2014.1.17出具10张现金支票,支付给刘*砍伐费和油耗费共计411,124.53元,刘*签字确认属实。2013.4.10刘*、陆**、韦*甲向木**司提交报告要求补偿砍伐驮运后又将木材驮运至路坎下的劳务费和看守费,经林照树签字同意,木**司于2014.1.17出具1张现金支票给刘*13,434元。即共支付两项费用共计424,558.53元,与记账凭证数据一致。

15、木材公司财务提供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及税务发票,《承包杉木采伐合同书》、验收单、检尺单、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证实的是2012.9.18傅**代表凌**材公司与刘*、陆*乙签订凌**材公司位于基地场弄、弄塘片采伐合同书,由刘*、陆*乙承包该地林木采伐和运输,采伐量2941立方米,砍伐时间2012.9-2013年,砍伐费80元/立方米,机械损油费85元/立方米,两项合计165元/立方米。傅**2014.4.10签字证实按照该份合同2491.6698立方米结算,自己从中要20元/立方米,共计49,833.28元的差价。

16、两被告人退出赃款的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6.19-2014.6.24,林照树、姚**、陈*分别将平分105,000元各自所得26,250元退出,傅**将分得的26,250元和从弄塘林场砍伐费用从所要的45,433.28元退出,通过农行退缴到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17、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陆**、王**因外出到广东务工,无法进行询问制作笔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甲证实,2012.1.10木材公司60,000元和52,782元的两张《现金支票》背面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本人所签,是自己提供给财务王*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协议书》收条、傅**的银行卡,其中委托书、收条是傅**写好让其抄写,不记得《协议书》是谁提供,过后是由王*乙办理,补偿款应该是王*乙存入傅**的银行卡。

(2)证人万某证实,2011-2014.3其任公司副经理,没有见过公司与群众的承包合同,不清楚承包期限,也不清楚公司在2008年到期之前是否派人找群众要求延期。2011.12.21中层会议,讨论内容包括平崎林场超期补偿山权费内容,会上由傅**讲话称群众提交申请要求补偿的报告,并没有传阅该报告,但会上都说是补偿给群众,是补偿2008-2011年三年的山权费,与会人员才同意给予补偿。并不知道傅**在2008年与群众承包该林场的事情。

(3)证人杨*证实,其原任木**司副经理,公司与两组村民承包期是1998年-2008年底,但没有参与合同订立。2011.12.21中层会议,傅**宣读报告称发包方群众代表要求补偿延期三年的荒山补偿费100,000多元,并没有给参会人员传阅。会上傅**、林**强调补偿三年是2009-2011年底,补偿对象是群众,会议前后并没有见群众到公司找要求补偿过。不清楚傅**等人在2008年4月份与群众签订承包合同。并证实本公司林场木材砍伐事宜由傅**、林**运作。

(4)证人曾某乙证实,其任木材公司木材技术检验中心会计,2011.12.21中层会议上傅**宣读报告没有传阅,傅**、林照树强调是补偿2009-2011年,补偿对象是群众,会议前后不清楚是否有群众到公司要求补偿及傅**等人2008年4月份承包的事情。

(5)证人谢*证实,2010年开始任公司办公室主任。2011.12.21中层会议是其记录,会上傅**宣读报告没有传阅,没有看过报告,傅**、林**都说是补偿2008-2011年和补给群众105,000元,会议记录上的u0026ldquo;到2013年底u0026rdquo;不记得是表达什么意思。

(6)证人王*乙证实,2004年任出纳,2012.6任会计。没见过《报告》,是姚**独自持《补偿协议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签字同意报账发票等材料到财务室,由其和杨**会计审核,其出具60,000元和52,782元的两张现金支票给姚**,是姚**亲笔签名,但不清楚是谁去取款。根据协议书是补偿2009-2011年,当时姚**说是代领去发给群众。

还证实2012.1.9姚**提供委托书、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补偿款,其开具两张现金支票但因林照树不在无法取钱,当日其便通过私人账户以柜台和自动存款机将105,000元转到姚**提供的傅**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退还给傅**,次日经林照树签字后才持现金支票将款项存入自己的账户。税务发票上收款人是陆*乙是因为《协议书》、委托书上的村民代表是陆*乙,其便根据姚**提供的陆*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写u0026ldquo;陆*乙u0026rdquo;的名字。

2014.1.17刘*和陆*乙到公司结算砍伐费用,其根据砍伐方数和看守费等,开具11张现金支票,总数是424,558.53元,但从中扣除207,253.81元,其将剩余的属于砍伐看守费用数额的现金支票交给两人。当天在农行还看见刘*、陆*乙、傅**。

另木材检尺方数应该是以岑*交到财务的方数为准。

(7)证人冉*证实,2008年任技术检验中心业务科长。得参加2011.12.21中层会议,傅**在会上宣读称群众代表要求补100,000多元补偿款的报告但没有传阅,会上傅**、林照树都说明补偿对象是群众且是补偿2009-2011年底三年。会议前没有群众到公司找要求补偿。2008年公司承包到期前傅**、陈*到弄谷村找群众做延期工作。不知道傅**等人在2008年4月份与群众承包的事情。

公司林场木材砍伐均由傅**和林照树操作,由傅**上报材料经林照树审核并组织召开中层以上领导会议决定,但会上对定价问题无人敢反对,一般由两人说了算。公司明确规定不准许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及职工承包采伐。公司木材销售都是由工会主席岑*操作,一般以低于市场价卖到黄*的加工厂。

(8)证人林*证实,2009年3月开始担任弄塘林场场长。公司调运木头的流程是:由其和公司检尺员检尺,其按照检尺员的检尺码单出具检尺收购金库单,并根据入库单制作木材调运台账,后将检尺码单和入库单交给销售科岑*,自己留调运台账。其参加检尺验收入库单上数据是761.8851立方米。得在《验收单》上签名。

(9)证人岑*证实,其为木材公司销售科长。得参加验收,并按照检验中心提供的检尺单和林场提供的进库单填写好发货核算单,交给财务,验收单上的方数是761.8851立方米。

(10)证人刘*证实,2012年9月18日与县木材公司签订的《杉木采伐合同书》,这份合同的签字虽然是其签的,但是承包人是傅**,这个合同是傅**叫其签的,傅**只是叫其去帮砍木,并且管理那些砍工而已。在签字合同之前的一天下午,傅**到弄塘林场找到其说:你找人帮砍木头,给你每方70元。然后傅**就拿出一份合同给其签字,同时还讲多给一方5元的辛苦费,让其帮带工。傅**给马驮费也是每方70元,马驮费的钱是傅**自己付,这样砍和驮运二项加起来是145元/立方米。剩下的差价每方20元由傅**自己要了。其和陆*乙两个人在2012年下半年砍到2013年,按照2012年9月18日跟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沙里弄塘林场砍木的总方数。其是1440多方,陆*乙砍有1000多点,我俩加起来一共是2491.6638方。其和陆*乙一起到县木材公司,找傅**和岑*核算的总数字,这个数字和他检尺人员检尺的总数字是一致的。

(11)证人陆*乙证实,其是沙里乡芭蕉洞屯村民,在2008年4月份,傅**来我们村里面承包林场,他承包的时间是2011年10月到2026年10月,承包费是150,000元。平崎新林场原来是县木材公司承包,承包期是1998年11月到2008年10月30日。在2008年3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傅**来跟其讲:到期了,你们继续把林场承包给公司吗?其讲:那要听群众意见,其代表不了。过得几天,傅**打电话给其说:你去找群众做工作,公司来继续承包,看群众可以给多少年,你去问,最好得20年。其就去找群众做工作,一些群众同意、一些群众不同意,其跟傅**讲:一些群众同意承包,但一些群众不同意,你自己下来召开群众会议吧。过得一段时间,傅**下来到我们弄谷村巴甲屯出水湾潘*家组织巴甲屯、芭蕉洞群众开会,傅**是带着现金来找群众的,傅**讲:如果群众思想通的话,我马上给钱,并讲他是代表木材公司下来的,要求继续承包林场。有群众跟傅**讲:木材公司跟我们承包的合同准备到期了,你们公司的木还没有砍完,怎么办?傅**讲:你们原来跟公司签得有合同,合同里面讲,如果上面没有指标的话,木材还砍不完,可以延期三年,你们都不要谈这个事了。在会上,傅**讲:你们承包15年给公司,公司每年给你们10,000元。经过商量群众同意按照傅**提出的要求,同意把平崎林场继续承包给木材公司,承包时间是在原来木材公司承包期满再延期三年后从2011年10月开始,承包金是150,000元。傅**见群众同意了,马上拿出已打印好的合同拿给陆*甲看,傅**跟我们讲:这个合同是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加点条款而已,没有什么大的问题,你们看了就签了。陆*甲还把合同内容读给群众听,但是其看到合同的甲方却是凌**材公司傅**,其当时想合同怎么是u0026ldquo;付老健u0026rdquo;的名字,不是公司的名字,可能是他代表公司来签吧,反正我们得钱就算,也不管那么多了。这样组干代表就在上面签字,傅**当场把钱数给群众,要群众在上面点指签字。得两年这样,我们才懂得这片林场其实是傅**个人要了,原来他是拿木材公司的名义来哄群众。按照合同木头没砍伐完可以延期三年。延期这三年,村里没有人去问过公司要三年延期费。《关于补偿占用平崎林场林地山权费和期限退回林场林地的报告》中u0026ldquo;陆*乙u0026rdquo;,(经仔细辨认后)这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没有见过这份材料,也没有委托那个人代本人签字。

《关于补偿占用平崎林场林地山权费的协议书》,经回忆,其记得在2011年,傅**去到弄谷村巴甲屯出水湾烟棚坳那里,拿个材料给其签字,潘*也在场,傅**讲:你们帮签个字得了。傅**并没有把协议书内容跟我们讲,当场把协议书翻到签字的地方拿笔给我们,用手指指签字的地方,叫我们签字,潘*先签,其跟后签,然后傅**拿印油给我们点指。对《协议书》提到延期山权费的问题,傅**没有跟我们提过,其不懂得有105,000元这个延期费,如果懂得有这笔费用,我们早都问他们要钱了,有那么大一笔钱,怎么会拿给傅**。这个事是傅**瞒着我们干的。

对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承包杉木采伐合同书》,合同书上u0026ldquo;陆*乙u0026rdquo;的名字是其签字和点指的。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来到县木材公司林**经理办公室问:公司还有没有木材给其砍?林**就说:这个事情是傅**的,你去找傅**签合同。其又问:现在价格提一点没有?林经理就说:现在价格不是原来的140元,提一点了,具体提了多少你去找傅**。其就来到傅**办公室,在已经打印好的《承包杉木采伐合同书》上面签字和点指,具体合同的条款其是没有看完,只是看到了砍伐费、马驮费165元/立方米的价格。签订只有一份合同,由傅**自己保管。当时合同书上面还没有刘*的签字。跟傅**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书是傅**已经打印好了的,合同书上面已经写好了每方165元,但是给其的砍伐费每方70元,马驮费每方70元,砍完结算后傅**给其每方5元找工和带工辛苦费,剩下的每方20元傅**自己要了。

(12)证人韦*甲证实,其是沙里乡果卜村村民,一直以来都在帮陆某乙驮木的,2012年11月份这样,其去帮老陆驮木,路过弄塘林场的时候看见老*(刘*)在林场砍木,其就问老*:这些木要不要驮?老*就说:驮是肯定要驮的,但你自己去找老板傅**谈价钱。联系上傅**后,他说:每方80元是不行的,每方70元你们想驮就驮了。后面其就同意驮了。我们连续帮公司驮两年木,是从2012年到2013年。工钱是2012年刘*去公司要并付给10,000元、2012年底与刘*找傅**结算但记不清多少、2013年刘*付给20,000元。2012年的工钱曾汇入邓国相母亲卢**的银行卡。听刘*讲砍伐费是70元/立方米,并称是其签的承包合同。

(13)证人潘*证实,其是凌云县沙里乡弄谷村巴甲屯村民。木材公司顺延三年期间,村民没有向公司申请补偿过。2008年4月傅**是以木材公司名义承包。2011年傅**说要以群众名义向公司申请补偿并打印一份申请超期补偿报告给几个村民代表看和签名,但没有说过补偿款是给群众。没见过也没得在2012.1.8的《委托书》上签名,没有听傅**说要委托什么人去办理补偿费。记不清傅**是否说过要修改承包合同的事情。

(14)证人韦*乙证实,其是凌云县沙里乡弄谷村巴甲屯村民,得在傅**提供的《关于补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书》上签名,但傅**没有说过补偿款是给群众,当时并不知道是傅**私人承包,以为是木材公司承包。没见过《关于补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报告》和姚**的《委托书》,傅**没说过要委托什么人办理补偿款,也没有提过要修改出租合同的事情。

(15)证人邓*证实,其是凌云县沙里乡果卜村上那播屯村民。2012-2013年韦*甲组织其、本寨的邓**等人去木材公司的弄塘林场驮木,70元/立方米,期间曾与韦*甲去木材公司找傅**结算工钱,当时傅**给在场的刘*去办理手续,后由刘*支付给。

(16)证人姚某乙证实,2008年开始任弄**场副场长。2008年7月左右傅**邀其入伙承包平崎林场,并于同年提供一份傅**与巴甲、芭蕉洞两组群众签订的合同给其看,后又制作一份四人合伙承包协议书,这时才知道平崎林场是那四个人承包,傅**还将与群众的承包合同复印件给其一份。木材公司2012年才砍完木,2009年开始跟进公司砍伐迹地造林,2013年造林完毕。承包合同由傅**操作,其不清楚情况,事前没有商量过,也没有注意看承包期限。2012年初公司的中层领导会议没有得参加,但会后听讲是讨论补偿公司未砍完林木的占地费给承包平崎林场的承包人。2012.1.7早上四人在县城山城食都,傅**称是公司已经开会同意给予其等承包人补偿105,000元,后经商量决定平分,每人分得26,000多元,全由傅**拿去用于造林。还商量口头决定由姚**按照委托办理补偿款,至于委托书是由傅**和姚**操作,其不清楚情况,但当日下午回家后就跟姚**说过此事。

不清楚是谁提议向公司申请延期补偿款,其没有得打电话跟傅**提议过,也没有跟林照树提议过,其是在公司开会后听女婿李**说公司同意给予平崎林场一批延期补偿款,因当时李**没有说是补给承包人或者群众,直到四人在山城食都听傅**说才知道是补给承包人,傅**没有说过其是以村民的名义申请。委托姚**的《委托书》不是其所写而是傅**操作。

(17)证人陈*证实,1995.10开始任木材公司司机。沙里**巴甲、芭蕉洞的平崎林场原来是凌**材公司老领导班子于1998年与当地群众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书的,期限为10年,2008年底到期。合同书到期之前,木材公司领导班子没有得派本公司的人员去找弄谷村巴甲、芭蕉洞两组的群众做延期承包平崎林场的工作过的。其作为单位司机,不见那个领导安排其开车去做此项工作。2008年4月份傅**自己去找弄谷村巴甲、芭蕉洞两组村民签订延期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书,延期承包金为150,000元。这个情况是在2010年5月傅**邀其、林**、姚**一起合伙承包巴甲、芭蕉洞的平崎林场时才知道的。四人合伙承包之后连续造林,2013年初造林全部结束。2012年年底时,林**召集公司中层领导开会,会议上林**说:这个是沙里**巴甲、芭蕉洞两组的村民申请延期补偿款的报告,我们讨论一下。后林**就把申请延期补偿款的报告拿给办公室主任谢*在会上读给大家听,这份报告是关于沙里**巴甲、芭蕉洞两组村民申请木材公司补偿占用他们林地的补偿款,村民要求补偿105,000元,我们在会上没有得看到过这份报告,只是听谢*读出来而已。但其知道这份报告是傅**以群众代表潘*、韦**、陆**等人的名义写的,因开会的人都不知道这个林场实际上已由其四人承包,按照报告的内容都同意补偿给村民2009-2011年这三年的补偿款。但实际上这笔钱群众是得不到的,是用来补偿我们合伙的林场。2012年1月7日傅**、林**、姚**和其到山城食都一起吃饭,傅**将已经待领得105,000元分配决议公布后,其就在股东决议上签名。大家商量得的补偿款交税后余下的钱平均分配,每人都得一样的数额。且一致同意由傅**统一管理使用,作为合伙投资用于林场造林开支。补偿款都是傅**操作从公司财务领取,没见过相关申请补偿报告、记账凭证、委托书等。

三、被告人林照树、傅**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林**供述,凌**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其2005年12月担任该公司经理至今,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单位的公章一直是由自己保管和盖章。其四人承包的平崎林场原本是木材公司在1998年承包,承包期10年,2008年承包到期。到期前由公司万*、林*找群众继续承包但群众不同意。后傅**找群众承包得该林场,2008年下半年傅**邀其与姚**、陈*入伙一起承包,有合伙协议。到2011年大概7月左右,傅**说公司承包延期三年时间已到,该林场的经营权即将属于我们四个合伙人了,但公司还有400多亩左右的林木未砍伐应要补偿费,后傅**制作要求公司补偿延期占用林地补偿款的《报告》。在得到补偿款之前(不记得时间)傅**拿与群众签订的《合同书》经其修改增加条款,目的是因为当时林木未砍完要增加条款向公司要补偿。2011年12月21日公司中层领导会议讨论决定给予补偿105,000元应是2009年-2013年土地占地费,补偿对象是群众,会上没有说明林场由其四人承包,中层会议得传阅该报告,同意给予群众补偿105,000元,是2009年-2011年的补偿款。会后由村民委托姚**儿子姚*甲办理,但不清楚是谁领钱,但最后钱已交给傅**,后四合伙人在山城食都商量决定用于投资林场。

对木材公司与陆**、刘*签订的《承包杉木采伐合同书》经其看过和盖章,当时陆**、刘*两人还没有签字。承包价165元/立方米是中层领导会议决定,合同具体事项由傅**落实。

(2)被告人傅**的供述,其于1990年2月至1996年6月在县木材公司下属的弄塘林场做护林员,后调到公司,2007年2月担任公司副经理至今。1998年的时候,凌**材公司与沙**村巴甲、芭蕉洞两组村民签订了《弄谷村巴甲、芭蕉洞两组平崎新场杉木出卖合同书》承包平崎林场的林木,承包期到2008年10月,承包准备到期时,两组村民找到公司说承包期到了,叫公司把林场退还给他们。后经过公司班子讨论,一致认为该林场太复杂,放弃延续承包。后其在林场工作过,知道木头的珍贵就自己去找村民协商个人承包,并于2008年4月16日与该两组村民签订合同,承包期限15年(2011年10月至2026年10月30日),承包费共150,000元,已全部兑现发给村民。承包之后,2010年以前是自己经营护理,后因资金不足,到同年5月份其就邀请公司经理林**、司机陈*、职工姚**一起合伙承包该林场,林场一共有1000亩左右的面积,承包以后就开始造林,至2013年春天造林结束。

我们得向公司提出过申请延期补偿款,因为当时木材公司在承包期间,没有按合同约定把林木砍伐完毕,造成承包延期。该林场是自己与村民承包的,在签订合同时就跟村民协调过,后经过村民同意(指修定补充的条款u0026ldquo;甲方从实际付给乙方租金之日起租用期满止,乙方的全部林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甲方所有u0026rdquo;),以两组村民的名义向公司提出延期补偿山权租费的报告是其打印好后拿给村民代表签字和点指的,这件事是经过公司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后并同意给村民延期补偿费。2012年1月7日,在木材公司还没有办理给补偿款之前,其召集林照树、姚**、陈*在县山城食都结算当年造林费和个人的出资,其把已做好的结算帐目给他们核对,同时把大家要求公司补偿105,000元的报告和情况向他们汇报,后大家都同意平均分配这笔钱,其当场交给了各人签字后复印了一份给各合伙人保存。后其叫姚**以他的名义去办理领款的手续,姚**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其的帐户上面。这笔钱后面我们四个承包人平分用于林场的造林和护理林木了。

向公司财会提交办理补偿款的那份《协议书》是其打印好后,才拿给村民代表签字和点指的,后面得的这105,000元补偿款村民是不知道的,当时我们认为既然林场在我们经营范围,里面的收益也应该给我们的,总之这笔款其已经平均分成四份用于共同造林的费用。

本人以两组村民的名义打报告给公司之前,得跟姚**、陈*讲过并征求他们的意见,后才以400亩3年时间用了承包期15年20%和收获后每亩每年400元之利的22%左右(400亩u0026times;88元/亩u0026times;3年)预算得105,600元后,就在报告上以损失费、延期租地费、违约金105,000元填写好,随后去找村民代表潘*在报告上帮签字,潘*还说:反正林场包给你了,补偿得不得都不关我们群众的事。当天潘*在砌屋基护墙。陆*乙是给其送乡府同意本人承包平崎林场的报告时帮签的,签好字后其就把报告交给了林照树。后在2011年12月21日公司才开会讨论延期补偿款的事。

2012年9月左右,公司因为要砍伐弄塘林场的林木,决定召开中层以上人员开会讨论林木承包合同的具体事项,后决定以砍伐费80元/立方米,机械损油费85元/立方米,两项合计165元/立方米的价格对外发包。公司决定后由其具体负责发包的事项,其按照开会内容起草了一份《承包杉木采伐合同书》,去落实的时候,其首先找到刘*,但他说路况太复杂。他只负责砍伐的事情,要70元的砍工费和5元的管理费,马驮的事由其自己去联系。所以其联系沙里乡果卜村的韦*甲,让他负责马驮运木的事,其给韦*甲70元/立方米的马驮费,后面的20元做为自己的辛苦费。

结算的事情都是刘*、陆*乙去跟公司财会结算,陆*乙有时也得委托其帮他代领杉木砍伐马驮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照树、傅**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公司经理及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私下承包巴甲、芭蕉洞两组的林地。按合伙前傅**与两组村民签订的《山权出租合同书》来看,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是2011年10月至2026年10月30日,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两被告人为骗取公司的占地补偿款,假借村民的名义向公司提出申请,有意隐瞒两人合伙承包的事实真相,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公司中层以上领导会上的同意,为顺利套出补偿款,掩人耳目,制作虚假的村民委托书,并由傅**制作补偿《协议书》,将公司延期三年(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补偿款105,000元套出,其目的就是要将这笔补偿款非法占为已有。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侵犯了企业的正常活动,同时还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直接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具体操作是由傅**完成,但如果不经过法定代表人林照树的同意,傅**根本就不可能从公司套取出补偿款。为此,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是相辅相成的,均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照树、傅**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所管理和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从本案的事实查明,木材公司确定对弄塘林场林木砍伐费定价165元/立方米,是经过班子集体讨论确定的,傅**在落实中也是按照165元/立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承包人,结算采伐的实际方数也是真实的,傅**并没有采取虚假的行为来骗取公司的财产,没有造成公司公共财产的损失。为此,傅**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其发包后获取的20元/立方米的差价有违反公司内部的规定,属违纪行为,据此,获得的差价要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照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林照树、傅**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6,250元和71,683.28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林**提出上诉称,一、其在2008年到2009年已经和傅**等人参与了平崎林场的造林,但其入伙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受傅**与两组村民所签订合同的约束。一审将涉案的10.5万元认定为2008年到2011年三年的延期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应是从2008年到2013年。傅**从2008年底开始就合法取得经营权。木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一直占用该林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该公司补偿物权所有人或使用的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且是经过该公司的中层领导讨论后同意的。傅**存在承包林地的事实,村民要求木材公司补偿土地租金有陆顺章和潘*等村民代表的亲笔签字,傅**以村民的名义提出土地补偿是为了办事便捷,也是为了防止职工讨论时碍于面子,不好表态。因此,申请补偿不具有欺骗和非法的目的。那10.5万元的补偿款是经过公司开会讨论后决定的,应以会议纪要为准,不能凭与会人员事后的证言来否定该纪要。一审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二、因本案的起意是傅**提出,补偿报告和领取补偿款等一切事宜也均由傅**操作,其也没有分到赃款(关于傅**制作的出资统计表,一审没有查清其真伪)。如果认定其有罪,其应属于从犯。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

林照树的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认定傅**、林照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傅、林二人的行为并未侵犯木**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共财产没有被非法侵害。2、本案在侦办、审查起诉及审判中均存在程序不合法。二、即使傅**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林照树也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共犯,应宣告林照树无罪。因为从木**司转出的10.5万元补偿款归傅**所有、由其支配,虽然傅**用来充抵垫支款,增加林照树等三人的账面金额,但不能改变傅**实际占有这笔补偿款的性质。林照树没有占有分文。从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到林照树入伙、从确定木**司补偿数额到办理领取补偿款,都是傅**所为,林照树是被人利用。林照树的主观存在过失,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共犯。三、一审量刑不当,违背罪罚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宣告林照树无罪。

傅**提出上诉称,一、县木材公司占用林地,就应当支付林地占用费及支付违约金等费用。所以,木材公司班子讨论时才会一致同意支付105,000元,作为超期占用林地的补偿。二、以村民的名义打报告不但不是骗取,而且是应当、必须的,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片林地的所有权人是村民,也是村民与木材公司成立了承包事合同关系,就算原合同期满后村民已经把这片林地又承包给了傅**,从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去看,因为木材公司与傅**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系,傅**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去打报告,木材公司也不可能以傅**的名义开支这笔占地补偿款。只要占地是事实,就应当支付补偿款。以村民的名义去进行,不应当构成贪污罪中的骗取。其在参与班子讨论时没有表示其已承包了该片林地,班子成员均认为应当支付补偿款,说明大家的意见是真实的。另外,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总之,其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二审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并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傅**及辩护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林**明知傅**制作的报告、委托书、协议书等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仍然利用担任凌**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修改《平崎林场迹地山权承租合同》,在其主持召开的公司中层会议上通过了补偿决议,从而骗取本单位资金共计105,000元。该事实有林**、傅**的供述,会议记录,报告,凌**材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账,证人陆**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傅**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二、傅**于2008年4月16日与部分村民就平崎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时,凌**材公司与该二组村民的平崎新场杉木出卖合同还没有失效。傅**与村民的合同实际履行期是从2011年10月开始起算,因此,傅**即使是合法的承包人,其取得合同相关权益的时间起算点也应是从2011年10月开始。根据傅**于2011年12月28日拟印的《关于补偿占用平崎林场林地山权费的协议书》第一项的表述,木材公司必须在2013年底前将林地无偿偿还村民,但不意味着木材公司与村民的合同履行期限可以延期到2013年底,也就是补偿期限并不是到2013年底。木材公司会议记录也显示,合同履行期限也只延期三年,即从2008年到2011年。傅**随后冒用两组村民的名义领取木材公司的补偿款,是2008年10月到2011年10月延期三年的林地山权费、林地占有费及村民损失费。况且林**在傅**提供给其的《平崎林场迹地山权承租合同》上所做的修改,是单方行为,村民并不知情,对村民是没有合同约束力的,村民仍然保留有要求木材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村民知道该修改,因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往前推到了2008年4月16日,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傅**和林**通过伪造报告和协议书,以不知情的村民的名义骗取了木材公司10.5万元的补偿款,因此,这一改动即损害了村民的利益,也损害了木材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傅**占有补偿款并没有合法的根据。三、林**在本案中既实施了篡改合同的行为,又利用担任木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与傅**隐瞒其二人参与合伙承包林地的事实,讨论通过了补偿款的有关议案,其作用与傅**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综上,林、傅二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利用担任凌**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傅**通过制作虚假的报告、委托书、协议书等材料,虚构村民要求补偿林地山权费的事实,骗取本单位资金共计10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林**、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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