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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并将被告名下的北京宏**有限公司所在地地上物所有财产作为抵押。2015年4月24日后被告一直关机,到其居住地也找不到人,至今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乔**向张**出具借条一张,记载:我于2015年1月26日借用张**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以城北街**业公司与北京**租赁公司租地合同及地上物作为抵押),如果毁约,由当地法律部门裁决,双方签字后生法律效力,特此证明。该借条下方有出借人张**、借款人乔**、证明人果*、徐**、杨**等人的签名。庭审中张**陈述,2013年年底乔**陆续向其借款,每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015年1月26日乔**向其出具总条即上述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向被告乔**提供借款,被告乔**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乔**向原告张**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乔**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张**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乔**未依约如期还款,系违约,应当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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