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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被告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纪**起诉称:被告以给家里盖房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前向原告借款17700元,立有借据一张,并代被告朋友“温*”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还清借款。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77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的并承诺由被告代偿的借款5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利息(以17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答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5000元借款是温*从我这里借的,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当时违约金我是胡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柏**向纪**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欠纪**17700元整,限5天还清,如不还清,每天违约金1000元整,5天还不上可以去法院起诉,还有5000元是温*借的一起还。庭审中纪**陈述,其以刷POS机的形式向柏**支付借款共计20000元,后柏**返还部分借款,故双方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17700元,另柏**于借条中同意将案外人温*的借款5000元一并返还,纪**陈述上述款项共计22700元柏**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770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如期还款,系违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以177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达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代偿案外人温*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借款,且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借款金额,该项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一并解决,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纪**借款一万七千七百元;

二、被告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纪**利息(以一万七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由原告纪**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柏**负担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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