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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候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候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候建惠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日利0.06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候建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候建惠答辩称:我不是原告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原告没有给我担保书和民间借贷合同,我只是原告与被告陈**的介绍人,原告和我要身份证,没有说让我去担保,我认为是朋友,所以就提供了,他们签完借贷合同后让我签字,我没有看就直接签了。我认为只是证明一下,不承认是给他们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甲方(出借人)吴**与乙方(借款人)陈**、丙方(保证人)候建惠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0.06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同日,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陈**人民币192000元。陈**向吴**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吴**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银行转账),现金捌仟元整。上述款项陈**至今未还。

庭审中,原告吴**诉称,还款期限届满后曾向保证人候建惠电话追偿过债务,候建惠予以否认,辩称吴**只是让其帮忙找陈**,并未提及还款的事情,并告知其不用管了,因陈**又向其借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陈**、候建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收到吴**交付的20万元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时返还借款。现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仍未予返还,故吴**要求陈**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利息依法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候建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于2015年4月17日届满。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候建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候建惠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于免除。因此吴**要求候建惠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二十万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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