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吴**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吴*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晃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吴*甲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郭伟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徐*、吴**到新晃鲁**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新晃鲁**限公司浸取池(槽)没有加装防护措施,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但徐*、吴**在安全员宋*求情下,又考虑到新晃鲁**限公司是本地招商引资企业,只在口头上提出整改要求。同年3月25日,徐*、吴**再次到新晃鲁**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对浸取池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加以整改,但徐*、吴**在安全员宋*求情下,又考虑到新晃鲁**限公司是本地招商引资企业,仍只在口头上提出整改要求,并将此问题记录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簿上。2013年5月4日,徐*、吴**又一次到新晃鲁**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新晃鲁**限公司依旧没有对浸取池需加装防护措施这一问题进行整改,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便向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在2013年6月15日前对浸取池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仍允许企业继续使用浸取池。2013年5月9日凌晨5时许,新晃鲁**限公司职工陈*在14号浸取池旁靠近轨道一侧工作时,不慎掉入14号浸取池内,由于抢救无效陈*于当日6时50分死亡。经新晃**人民医院诊断,陈*死亡原因是呼吸道、消化道烧伤致窒息,心、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新晃**限公司在企业安全自查中,曾发现浸取池在生产作业时池边有工人来回走动,且无安全防护措施,有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并将情况记录在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簿上,徐*、吴**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均未仔细翻看记录。徐*、吴**明知宋*在担任新晃**限公司安全员期间,没有取得安全员资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吴**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宋*、曹*、贾*、龙*、郭*、韩*、吴**、姚*的证言,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书证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本、责令改正指令书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钡盐系列产品工程项目安全验收评估报告、达标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徐*、吴**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死亡补偿协议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吴**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吴**上诉提出:新晃**限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企业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发现浸取池位置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已两次口头提出整改,第三次下达了书面整改意见,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需要企业去落实,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过失,客观上并无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新晃**限公司浸取池存在的只是一般安全隐患,上诉人两次口头要求整改并无不当,与陈*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依据刑法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上诉人并无发现该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徐*、吴**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徐*、吴**对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三次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是尽职尽责的,企业就是不做,发生安全事故是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徐*、吴**没有玩忽职守,不能认定有罪。吴**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因果关系不清楚,一审判决欠缺最重要的证据事故调查报告,仅凭陈*掉进浸取池死亡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错误,请求对吴**作无罪判决。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吴**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徐*、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晃**限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硝酸钡、碳酸钡、硫酸钡、硫磺、硫氢化钠、桦皮漆片生产销售(以上项目凭行业资质证才能生产销售)。2009年12月28日经湖南金**责任公司安全验收评价,2010年2月2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新晃侗族**督管理局组织了专家组对新晃**限公司钡盐系列产品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竣工进行了验收审查,2012年7月17日取得了由湖南省**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硝酸钡、硫氢化钠生产,有效期: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2013年1月,时任新晃侗族**督管理局副局长的徐*和该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股股长吴**到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焙烧车间(第一车间)浸取池(槽)没有加装防护措施,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徐*、吴**在该公司安全员宋*的求情下,考虑到新晃**限公司是本地招商引资企业,仅口头提出整改要求。同年3月25日,徐*、吴**来到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对浸取池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加以整改,但在宋*的再次求情下,只在口头上提出了整改要求,并将此问题记录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簿上,同时对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的其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2013年5月4日,徐*、吴**又一次来到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宋*的陪同下,检查发现该公司对焙烧车间浸取池需加装防护措施这一问题仍没有进行整改,便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在2013年6月15日前对焙烧车间浸取池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仍允许该公司继续使用浸取池进行生产。2013年5月9日凌晨5时许,新晃**限公司职工陈*在该公司焙烧车间14号浸取池旁工作时,不慎掉入14号浸取池的硫化钡溶液中烧伤,经送往新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50分死亡。新晃**人民医院诊断,陈*死亡原因是呼吸道、消化道烧伤致窒息,心、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新晃**限公司在企业安全自查中,曾发现焙烧车间浸取池在生产作业时池边有工人来回走动,且无安全防护措施,有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并将此情况记录在该公司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簿上,徐*、吴**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均未仔细翻看记录。徐*、吴**知道宋*在担任新晃**限公司安全员期间,没有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晃政人(2009)6号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调动审批表、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怀安监政法(2012)9号文件、怀安监政法(2013)5号文件、新晃侗族**督管理局晃安监(2013)1号文件、晃安监(2013)3号文件、中共新**委办公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晃办发(2013)20号文件、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晃政办发(2011)42号文件,证明徐*、吴*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徐*任新晃侗族**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2013年度分管该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股,吴*甲任该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股股长,负责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管等工作,新晃**限公司属新晃侗族**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监管单位。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晃**限公司钡盐系列产品工程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达标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新晃**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硝酸钡等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该公司各储液池无防护设施,有安全隐患。

3、新晃**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复印件、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死者新晃**限公司职工陈*于2013年5月9日6时15分入院,同日6时50分因呼吸道、消化道烧伤致窒息,心、肺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新晃**限公司与职工陈*的家属就陈*的工伤死亡经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

4、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9日8时50分至9时50分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新晃**限公司焙烧车间浸取池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中心现场位于14号浸取池,池长3米,池宽1.5米,池内深1米,池内下部为硫化钡原料,表面为深12厘米的硫化钡溶液,池内温度80度左右,事故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操作规程,浸取池无任何防护措施。

5、证人贾*、龙*、郭*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9日5时许新晃**限公司职工陈*在工作时,掉进该公司焙烧车间(第一车间)14号浸取池的事实,浸取池内的液体是硫化钡,职工叫做“黄水”。事故发生前该浸取池未加装安全防护设施,陈*去世后,由龙*负责浸取工作,浸取工在工作中要到浸取池边上查看浸取液的浓度,事故发生后新晃**限公司在浸取池边上加装了安全防护栏。

6、证人宋*(新晃**限公司综合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的时候,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危化品生产的徐*副局长和危化股股长吴**到新晃**限公司检查,提出公司第一车间(焙烧车间)浸取池没有安装防护栏,要求他们进行整改,在他的求情下,就没有强制要求他们立即整改。同年3月25日第二次来检查时,在他求情后,徐*、吴**没有要求他们立即在第一车间浸取池边加防护栏,只是在记录本上记录一下,在整改指令书上没有明确提出在浸取池边设防护栏。2013年5月4日第三次检查时,也是他全程陪同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公司下发了书面整改指令书,要求对第一车间浸取池防护措施限期整改,因限期整改的期限比较长,他们也没有马上在第一车间浸取池增设防护栏,“5?9”安全事故发生后,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他们在第一车间浸取池边立即增设防护栏,他们用2天时间就将防护栏设置好了。宋*还证明他自2013年1月担任新晃**限公司综合部经理,兼任公司安全员,期间他未取得安全资格证,2013年4月份公司招了一个叫游*的,后游*到进行了培训,获得了安全资格证,现任公司的安全员。

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死者是新晃**限公司的老职工陈*,事故发生前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人来公司检查过,一般都是宋*陪同。新晃**限公司第一车间(焙烧车间)浸取池边上没有设置防护栏,池*的浸取液是硫化钡,是碱性的,有强腐蚀性。

7、证人姚*(新晃侗族**督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9日早上7时许,新晃**限公司安全员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公司一个员工在当天凌晨坠入浸取池,送到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了。新晃**限公司的日常安全检查局分管领导是徐*和股长吴**,2013年1月、3月25日、5月4日对新晃**限公司的口头和书面整改决定,徐*、吴**都没有向他汇报。

8、证人韩*、吴**的证言证明,2009年湖南金**责任公司对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情况,新晃**限公司第一车间浸取池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第92、99页有体现。

9、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本复印件证明,新晃**限公司在企业安全自查时发现浸取工序有职工来回在浸取池周边走的现象,易引发安全事故。2013年3月25日徐*、吴**对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浸取池无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本上予以记录。

10、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晃)安监管责改字(2013)第01号、第07号责令改正指令书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25日徐*、吴**在对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后,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对存在的其他安全隐患立即或限期整改,但没有书面要求该公司对焙烧车间浸取池无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整改。3013年5月4日徐*、吴**对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在现场检查记录中提出该公司第一车间(焙烧车间)浸取池(槽)无安全防护栏,并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对第一车间浸取池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完毕。

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晃)安监管现决(2013)2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9日新晃**限公司焙烧车间安全事故发生后,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该公司焙烧车间所有浸取池(槽)暂停使用,待安全措施整改到位并经该局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11、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怀安监法(2010)15号文件、怀安监政法(2013)21号文件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遵守的规定和具体工作流程。

12、怀化市**管理局颁发的第130430700069号、第130430800159号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新晃**限公司宋*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经安全资格培训,于2013年10月11日取得了安全资格证书,资格类型为安全管理人员,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新晃**限公司游*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经安全资格培训,于2013年6月7日取得了安全资格证书,资格类型为主要负责人,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

1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徐*、吴**到案的情况。

14、视听资料证明讯问徐*、吴**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徐*、吴**的身份情况。

16、上诉人徐*、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新晃**限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2011年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徐*、吴**于2013年1月和3月25日两次到该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均发现公司第一车间(焙烧车间)浸取池(槽)未加装安全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在该公司安全员宋*的求情下,考虑到公司是本地的招商引资企业,仅口头提出要求进行整改,2013年3月25日这次检查还将此问题记录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簿上。2013年5月4日徐*、吴**再次到该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也是安全员宋*陪同的,发现该公司浸取池没有加装安全防护设施的问题没有整改到位,就下达了书面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整改完毕。徐*、吴**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对该公司的安全自查记录没有仔细查看。宋*于2013年1月担任新晃**限公司的安全员,期间宋*没有取得安全员资格证。在2013年5月9日发生安全事故后的2日内,新晃**限公司就将防护栏、警示标志等设置好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归案后,徐*、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徐*、吴**上诉提出“新晃**限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企业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发现浸取池位置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已两次口头提出整改,第三次下达了书面整改意见,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需要企业去落实,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过失,客观上并无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新晃**限公司浸取池存在的只是一般安全隐患,上诉人两次口头要求整改并无不当,与陈*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依据刑法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上诉人并无发现该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理由,以及徐*、吴**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徐*、吴**对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三次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是尽职尽责的,企业就是不做,发生安全事故是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徐*、吴**没有玩忽职守,不能认定有罪”的意见和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因果关系不清楚,一审判决欠缺最重要的证据事故调查报告,仅凭陈*掉进浸取池死亡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错误,请求对吴**作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徐*身为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吴**身为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股股长,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晃**限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其履行安全监管职能过程中,明知新晃**限公司安全员宋*没有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新晃**限公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徐*、吴**对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新晃**限公司焙烧车间(第一车间)的浸取池是一个高温高热的作业场所,浸取池内溶液为硫化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明确硫化钡系碱性腐蚀品,中华**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徐*、吴**对新晃**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在焙烧车间生产危险化学品硫化钡的浸取池作业场所设置防护围栏,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在两次口头要求新晃**限公司对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未果的情况下,及时责令新晃**限公司停产停业整顿,而是违反其职责要求,不认真予以查处,于2013年5月4日下发了(晃)安监管责改字(2013)第(01)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新晃**限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整改完毕,仍允许该公司继续使用浸取池进行生产,对新晃**限公司焙烧车间浸取池作业场所潜在的危险转向现实的危险提供了客观帮助,造成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最终可能的危险在新晃**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下成为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则徐*、吴**的行为与新晃**限公司职工陈*在该公司焙烧车间浸取池工作场所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6点规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即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等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结合其他证据方可作为案件责任认定的依据,但不是案件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徐*、吴**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有徐*、吴**的供述、宋*、韩*、吴**、曹*、贾*、龙*、郭*等人的证言、新晃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本等相关的书证证明,足以认定,徐*、吴**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鉴于徐*、吴**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徐*、吴**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恰当,徐*、吴**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吴**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徐*、吴**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徐*、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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