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李*行贿、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李*、莫*、杨*、白*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丰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莫*、杨*、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李*、莫*、杨*、白*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贾*行贿事实

被告人贾*在非法经营黑车队期间,为使在其处购买的车标货运人员的违章车辆不罚款或少罚款,谋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分别送给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李*人民币37800元、民警莫*人民币3万元、民警杨*人民币28000元、民警白*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贾*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96800元。

二、被告人李*、莫*、杨*、白*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在但任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第四中队中队长期间,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利用在唐山市环城路等地的路段对过往货运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执法的职务便利,采取少扣分、少罚款、不罚款等方式对被告人贾*等人经营的“黑车队”予以照顾,收受贾*贿赂人民币37800元。

被告人莫*在任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环城大队第二中队临时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利用在唐山市环城路等地的路段对过往货运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执法的职务便利,采取少扣分、少罚款、不罚款等方式对被告人贾*等人经营的“黑车队”予以照顾,收受贾*贿赂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杨*在任唐山市交**第三中队民警期间,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利用在唐山市环城路等地的路段对过往货运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执法的职务便利,采取少扣分、少罚款、不罚款等方式对被告人贾*等人经营的“黑车队”予以照顾,收受贾*贿赂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白*在任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第四中队指导员期间,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利用在唐山市环城路等地的路段对过往货运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执法的职务便利,采取少扣分、少罚款、不罚款等方式对被告人贾*及王*等人经营的“黑车队”予以照顾,收受王*贿赂人民币39000元,收受贾*贿赂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贾*在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白*在侦查机关掌握贾*向其行贿1000元事实后向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王*向其行贿39000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退缴人民币37800元;被告人莫某退缴人民币56500元;被告人杨*退缴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白*退缴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李*、莫*、杨*、白*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为使贾*等人经营的“黑车队”得到照顾,被告人贾*向李*、莫*、杨*、白*等交通警察送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李*等四被告人收受钱款的情况;

2.证人王*证实,其经营“黑车队”期间,向被告人白*送钱款的情况;

3.证人尹*、侯*、常*、高*、李**、陈*、兰**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等人经营的“黑车队”组织、运营,并由贾*向执法干警行贿的情况;

4.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莫*、杨*、白*的任职情况;

5.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贾*、白*等人的到案情况;

6.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莫*、杨*、白*退缴赃款情况;

7.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被告人贾**非法经营罪的判处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贾*行贿、被告人李*、白*、莫*、杨*受贿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白*、莫*、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李*受贿37800元、白*受贿4万元、莫*受贿3万元、杨*受贿28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李*、莫*、杨*、白*滥用职权造成王**等大车车主直接经济损失984350元,从而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王**等大车车主为其违章车辆逃避执法检查,用以上款项向贾*等人购买车队标识,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且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指控杨*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观点,根据被告人杨*及贾*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犯受贿罪事实属实,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莫*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莫*的受贿罪系其主动交代,应当视为自首并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系该院在办理贾*非法经营案件中发现线索,于2013年4月18日将莫*带至该院进行调查,被告人莫*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被告人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莫*、杨*对其犯受贿罪均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李*、莫*、杨*、白*均能积极退缴赃款。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和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莫*、杨*、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贾*一人犯数罪,依法与前罪数罪并罚。对退缴的涉案受贿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贾*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5万元合并,总和刑期为三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没收被告人李*退缴受贿款人民币37800元、被告人莫*退缴受贿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退缴受贿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白*退缴受贿款人民币390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白*、莫*、杨*上诉均提出提出,上诉人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上诉人还提出原审被告人贾*及案外人王*行贿的对象不止四名上诉人,其他受贿人员未被追诉,仅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于2012年9月在审查本案原审被告人贾*涉嫌非法经营罪案时发现贾*于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间分别向本案上诉人李*、白*、莫*、杨*等执法人员行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李*、白*、莫*、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贾*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李*、白*、莫*、杨*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白*、莫*、杨*均提出上诉人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白*认定了自首,且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在2012年9月审查本案原审被告人贾*涉嫌非法经营罪案时已经发现上诉人李*、白*、莫*、杨*受贿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李*、莫*、杨*所提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另外,上诉人李*、莫*、杨*、白*均积极退缴赃款,原判已就该情节对四名上诉人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四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原审被告人贾*及案外人王*行贿的对象不止四名上诉人,其他受贿人员未被追诉,仅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原审被告人贾*及案外人王*是否还有其他的行贿对象,应由检察机关予以侦查,且不影响对四名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四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