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地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科员期间,负责对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审查。张与刘准备成立“□□市□□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厂),由刘负责投资。张*为**□厂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找到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厂无法提供经营场所证明的情况下,为该厂办理了投资备案证明、规划证明、环评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土地使用证,为该厂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致使该厂违法占地经营至今,给国家造成征地费用损失563248.17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胡、马、张、刘、王、冯、赵、钟、李的证言;3、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市□□建筑材料厂工商登记档案、说明、王(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征地费用测算、省政府机关文件、通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科员期间,负责对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审查。张与刘准备成立“□□市□□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厂),由刘负责投资。张*为**□厂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找到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厂无法提供经营场所证明的情况下,为该厂办理了投资备案证明、规划证明、环评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土地使用证,为该厂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致使该厂违法占地经营至今,给国家造成征地费用损失563248.17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张*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马、张、刘、王、冯、赵、钟、李的证言及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市□□建筑材料厂工商登记档案、说明、王(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征地费用测算、省政府机关文件、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市□□建筑材料厂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条件,却滥用职权,为该厂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被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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