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安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英丽、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开始,义县白庙子乡政府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良种补贴面积时,在乡领导的授意下,时任该乡农经站站长的被告人安*甲违反“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和挪用补贴资金”的规定,组织各村文书等工作人员以村民的名义虚报面积,并将多得的良种补贴款用于白庙子乡政府的其他支出。经核实,该乡从2008年至2012年总计以村民名义虚报良种补贴款340,834.8元。

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虚报良种补贴款挪作他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甲于2006年8月至今任辽宁省**农经站站长,主要负责指导、管理村级财务、申报、发放粮食直补、良种补贴、涉农报表等工作。2008年义县人民政府下发2008年义县专用玉米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各乡(镇)政府按照该方案落实玉米良种补贴项目,每亩地可获得良种补贴款10元,该方案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名义截留和挪用补贴资金。安*甲自2008年该项目实施起,听从领导要求,组织各村文书等工作人员以该乡村民名义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且未按照申报数额全部向村民发放,将部分良种补贴款用于其他支出。2008年以村民名义虚报未实际发放的良种补贴款为19万元,该款用于上缴乡财政所及用作义**发局、义县**农经站办公经费;2010年虚报的良种补贴款为21917.4元,均入义县白庙子乡财政所账;2011年虚报及挪作他用的补贴款为77917.4元,该款用于上缴乡财政所及农发局,部分发放给不享受补贴资格的人员;2012年虚报及挪作他用的补贴款为51000元,该款部分发放给不享受补贴资格人员,部分以虚报发放花生良种补贴名义入账。该款总额为340834.8元。2014年9月10日,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安*甲传唤到案,安*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2、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公职身份,被告人安*甲于2006年至今任义**农经站站长。

3、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安*甲到案情况及案件揭发、侦破过程。

4、2008年义县良种补贴发放明细表、2009年11月25日开具的0310690号收款收据、2009年11月24日开具的0310689号收款收据、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记账凭证、义**发局出具的借据、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0006626号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以村民名义虚报未实际发放良种补贴款共计19万元。其中上缴乡财政所115000元、用于义**发局做办公经费50000元(由借款转为办公经费)、用于义县**农经站做办公经费23752元。

5、2012年3月5日出具的0005107号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虚报的21917.4元入乡财政所账。

6、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8096710号收款收据、2011年度领取良种补贴款明细表、义县2011年花生良种补贴村级到户清册证实,2011年义县白庙子乡以村民名义申报但未向村民实际发放及以村民名义虚报的良种补贴款为77917.4元,其中以村民名义申报未实际发放的21917.4元上缴于义县白庙子乡财政所,虚报的16000元发放给陆某某等人,40000元以向村民发放花生良种补贴名义虚报入账。

7、2012年度领取良种补贴款明细表、义县2012年花生良种补贴村级到户清册证实,2012年虚报的良种补贴款为51000元。其中11000元发放给陆某某等人,40000以向村民发放花生良种补贴名义虚报入账。

8、义**(2008)61号文件、2008年义县专用玉米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农作物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合同证实,义县专用玉米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于2008年9月11日下发,该方案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名义截留和挪用补贴资金,并载明良种补贴的面积、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品种等内容。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起义县**农经站开始负责申报、发放良种补贴。具体程序为首先由县里召开会议,下发文件。再由乡长主持召开村支部会议,由安*甲传达会议精神。各村统计数量后制表上报于农经站,由其审批,报乡长签批后上报县农发局。县财政局根据情况将补贴款打到乡财政,乡财政将一部分钱打到农经站,由农经站以现金形式按照申报名单逐户发放,良种补贴款为每亩地补贴10元。在申报良种补贴过程中有申报后没有实际给村民发放,被乡里截留的,也有其安排组织各村的文书及农经站的代管会计以各村村民的名义虚报的情况。其中2008年以村民名义申报未实际发放的数额为19万元。其中上缴乡财政所115000元、用于义县农发局作办公经费50000元(由借款转为办公经费)、用于义县**农经站作办公经费23752元;2010年虚报的良种补贴款为21917.4元,均入义县白庙子乡财政所账;2011年虚报及挪作他用的补贴款为77917.4元,该款用于上缴乡财政所21917.4元、给**发局副局长吴某某40000元、给在新庄子林场及在白庙子乡附近包地的不享有良种补贴政策的人员(陆某某等人)16000元;2012年虚报及挪作他用的补贴款为51000元,发放给不享受良种补贴政策人员(陆某某等人)11000元,另40000元欲付给**发局。该款总额为340834.8元。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4日103000元收款收据、2009年11月25日12000元收款收据、2012年3月5日21917.4元收款收据、2013年7月23日21917.4元收款收据系其所开,载明款项义县白庙子乡财政所均已收到,付款单位为义县农经站。该款项实为良种补贴款,因与农经部门申报的良种补贴款有出入,时任义县白庙子乡书记高某某要求不向下发放,以其他名义入账。按照规定如果良种补贴款有剩余应该退回财政局账户。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今其任**发局副局长。2011年义县**农经站站长安*甲给其40000元良种补贴款。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至2010年1月其任义**乡党委书记。2008年第一次发放良种补贴,义**发局局长沈某某多给义县白庙子乡良种补贴,让其以该乡村民名义申报。其与时任白庙子乡乡长的张某某研究决定以村民名义进行虚报,具体事项由白**农经站站长安*甲负责联系。安*甲找到各村文书,由各村文书落实到具体村民头上虚报良种补贴共计19万元。其中50000元用于义**发局做办公经费、20000多元用于白**农经站做招待经费、余款11万余元入白庙子乡财政所账。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任义县白庙子乡乡长期间与陈某某书记研究决定以村民名义虚报良种补贴,具体事项由白**农经站站长安*甲负责。安*甲召集各村文书研究指标分配,最后多报19000亩良种补贴,给农发局50000元、白**农经站自用20000多元、余款入乡财政所账。

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4年8月任义**乡党委书记。2011年、2012年每年该乡都虚报了4万元良种补贴,每年都为乡附近及在林场包地的人员以该乡村民名义申报良种补贴款,金额分别是16000元、11000元,具体人员以发放明细表为准。虚报良种补贴事项其与义**发局局长沈某某、白庙子乡乡长张某某都商议过此事,具体事宜交由安*甲负责。2011年虚报的40000元补贴款已由安*甲交给农发局副局长吴某某,2012年虚报的40000元补贴款还没被吴某某拿走就被义**贪局查处了。

15、证人安*乙的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至今任义县白**书。乡农经站站长安*甲曾两次让其以白庙子村村民的名义虚报一部分良种补贴面积,这部分良种补贴款并没有实际给村民发放,而是乡里直接扣下。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任职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村文书。2012年被告人安*甲让其虚报1000亩良种补贴面积,其以村里五户村民的名义虚报了良种补贴面积,该款被乡里直接扣下并未实际发放给村民。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虚报良种补贴违反规定且明知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以任何名义截留和挪用良种补贴资金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听任领导安排,组织各村文书等工作人员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且未按照申报数额全部向村民发放,将部分良种补贴款挪作他用,致使国家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甲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虚报良种补贴面积,将良种补贴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在量刑时应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及危害结果大小。结合本案,被告人安*甲在犯罪行为中起到具体执行作用,非直接决策者,可见其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