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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姜某某(另案处理)审核、申报、检查某镇某村饮水建设项目,某甲镇某甲村林下土鸡养殖项目,某乙镇某乙村黑笨猪养殖项目、某丙镇某丙村食用菌产业项目,某镇某村黑山木耳食用菌生产项目过程中,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骗取国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191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91万元。

在诉讼阶段,检察机关追回损失171万元,尚有20万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王某某的在职证明,王某某分工、分管民族经济科的材料,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扣押171万元的扣押清单和20万元暂无法追回的证明,光进饮水建设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某甲镇某甲村林下土鸡养殖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某乙镇某乙村黑笨猪养殖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某丙镇某丙村食用菌产业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某镇某村黑山木耳食用菌生产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证人郑某某、尹某某、赫某某、杨某某、李**、柳某某、李**、刘某某、金某某、杨**、同案犯全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交代材料和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和公诉机关所主张的王某某在侦查机关要求其配合调查全某某、姜某某渎职案件时,主动交待了涉及本人的问题,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涉案的损失基本挽回,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可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免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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