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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海某某投资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库公司)因某某水库及取输水泵站工程(以下简称某某水库工程)建设需要,在本县某某镇所涉土地开展征地补偿工作。在征地过程中,某某水库公司因某某水库工程所涉土地20米内青坎(长江大堤内侧20米范围内的土地)及某某镇某某村永固圩,与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所涉村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经多次协商,最终,某某水库公司同意就上述土地的人员安置问题给予资金形式的补偿。2009年3月23日,某某水库公司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确定补偿总额为人民币63,166,4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20米内青坎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1220万元,永固圩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1300万元。2009年3月31日,某某水库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某某镇政府动迁专户。

某某镇某某村在该工程征地补偿中共获得补偿款为26,333,495元(其中包括20米内青坎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1,584,725元、永固圩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1300万元),该26,333,495元补偿款分别于2009年4月7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3日,从某某镇政府动迁专户汇入某某村银行账户。某某村在收到补偿款后,财务记入“专项应付款-某某水库永固圩动迁款”科目中,但并未为此款设立银行专户。时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述款项为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将其中应当用于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的资金挪作他用。

2011年6月,经崇明县人民政府同意,某某镇政府需对某某水库工程征地所涉20米内青坎共计246名被征地人员以“土地换保障”的办法实施安置。某某镇政府通知原各被征地村,要求将原下拨至各被征地村、由各村监督管理的20米内青坎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收回,用于办理上述246名被征地人员镇保,但因某某村已将涉及该村的安置补助费1,584,725元挪作他用而未能收回,后由某某镇人民政府垫支了该款。

案发后,经上海**计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将某某水库工程中应用于村民镇保养老的专项资金14,479,262元挪作他用,该款被其用于村行政性且不符合规定的办公费、差旅费、旅游费、招待就餐费、购买汽车、发放村民共享金、归还贷款、支付工程款等开支。截止2012年12月31日,某某村尚有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12,894,537元无法收回。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资金专项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4,537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沪府土[2008]23号《关于批准为上海某某原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某某水库及取输水泵闸工程办理农转用、征收土地和该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沪劳保社[2008]1191号《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申请名册》,《某某村关于永固圩土地的情况说明》、某某动迁办情况说明、《关于某某村永固圩集体土地补偿方案》,某某投资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岛20米内青坎补偿情况说明》、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某某水库公司签订的《某某水库及取输水泵闸工程某某岛建设用地拆迁补偿费协议书》、《某某乡某某水库工程征地范围内地上地下资产汇总表》、《关于某某水库工程对某某乡集体资产补偿费用的审核建议书》、某某投资建设**公司财务凭证、某某镇人民政府财务凭证、账页,某某镇某某村财务凭证、明细账、某某村共享金发放凭证及清单、《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2012年换届审计报告》,关于《崇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水库项目内青坎土地换保障事宜的情况报告》的回复、《崇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水库及取输水泵闸工程项目的部分农业人员实施“土地换保障”的请示》、崇府办函[2011]199号崇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便函、崇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来文处理单、沪人社农[2011]征4094号《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某某水库及取输水泵闸工程项目落实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说明》、《某某水库及取输水泵闸工程项目落实社会保障资金的支付情况》、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财务凭证,某某村会议记录、某某村被征地人员名单、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申请名册、《关于某某村年终分配资金缺口请求补助的请示》、某某村财务凭证、转移支付收支余额明细账、某某镇财政2011年度转移支付资金下拨结算清单,证人倪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薛某某、陈**、徐某某的证言,沪司会鉴字[2013]第17号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2011)崇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资金专项款损失达人民币12,894,53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即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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