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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秀科**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魔秀科**限公司(简称魔**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知)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即便根据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亦应由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北京**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知)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其具体表现为上诉人在其所管理的微博中发表了针对被上诉人的不当言论。从法律关系的类型上,涉案纠纷应归入侵权纠纷类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奇**司通过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的方式,对魔**司所实施的行为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证处办公场所进行了保全。奇**司在上诉答辩中,以《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即奇**司的住所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具体到本案,即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上诉人奇**司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确定管辖的依据系认为公证机关所在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论述系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当理解,应予纠正。但鉴于一审裁定援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结果均正确,故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魔**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魔秀科**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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