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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与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五四医院与被告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五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栾**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女儿到我院住院治疗,被告作为护理人员照顾其女儿。被告女儿已经于2013年9月27日结束治疗,满足出院条件,并且现在已经离院,但其拒绝办理出院手续,拒绝交纳医疗费。而被告却一直违法占用病房至今并拒绝交纳费用。经我院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腾出病房,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骨科甲区4-5床病房腾出,并要求判令被告按每天157.5元的标准赔偿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损失3354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栾**辩称,我并未占用原告的病房,因为我是陪护我女儿,我女儿与原告有医疗纠纷,只有该医疗纠纷解决了,才能谈到我腾房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与我无关,因为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造成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的女儿徐*因治疗腿部疾患住进原告骨科甲区4-5床病房,被告为陪护其女儿于2013年10月初亦住进该病房。徐*现已经搬离该病房,但尚未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仍然在该病房居住至今。被告在入住原告的病房前租房居住。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将该病房腾出,并要求被告按两张病床的床位费标准赔偿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3547.5元。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不具备腾房条件可为其提供腾房去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天津**津卫财函(2012)322号关于原告收取床位费标准的批复文件、天**价局及天**生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文件、天**价局关于医疗机构取暖和制冷收费标准的文件、徐*于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占住原告骨科病房,并无合法依据,应当将其占住的病房腾出交给原告,故原告的腾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占用了该病房的一个床位,致使原告无法将该床位安排其他患者使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另一个床位并不影响原告安排其他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两个床位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一个床位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床位费15975元(75元/日213)、地热水费106.5元(0.5元/日213)、取暖和制冷费1278元(6元/日213)、病床紫外线消毒费213元(1元/日213),共计175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栾**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60号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骨科甲区4-5床病房腾空;逾期不腾,由原告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在天**城四区范围内(含市内六区)为被告栾**租赁一间房屋作为腾房去处,并垫付三个月租金,该租金由被告栾**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栾**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负担200元,被告栾**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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