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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营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晚9点15分,原告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驶至营口市站前区东新路建丰市场东门北侧时,由于被告在维修此路段管道时,回填高低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营**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5806元。赔偿数额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回填完毕,路面基本平整,符合基本的通行条件。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具备基本通行条件的道路上摔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9点15分,原告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营口市站前区东新路建丰市场东门北侧时,由于被告在维修此路段管道时,回填高低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报警,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建设公安派出所出具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报案人文某某称:其驾驶摩托车沿东新路由北向南行至雪岳山路口南100米处(大连**团工地门口)时,遇到一土坑,摔倒在地,左侧手肘受伤,民警将其送至骨伤科医院。”原告到营**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5806元,经医疗保险报销12939.68元,剩余2866.32元。原告所受伤害,经营口经济**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系营口市**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其主张按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另查,2014辽宁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99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1周岁。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晚间驾驶摩托车没有仔细观察路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施工结束后,回填时导致路面不平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残疾赔偿金48598.2元(25,578元19年10%)、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5日),计272天,误工费计算为27200元(3000元30天27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685元(34995元365天28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999.52元,被告应承担30%,既2489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899.8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承担137元,原告自行承担3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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