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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经营外车包业务,属于无证经营。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双屿鞋都三期应聘到被告处上班,担任车包,每月工资4500元,包食住。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拖欠工资4500元产生争议,原告辞去工作。201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讨要工资,但却遭被告殴打。原告因此到医院治疗,治疗费300元。医院建议休养7天。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严重失眠、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7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温**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4.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特约商务签购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发票联4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6.温**医院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医院建休7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日期并非原告就医时间,无法证实系原告为治疗伤势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邢*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潘岙巷20号加工场因琐事与原告王**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到温**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腹股沟部挫伤、左手擦伤,医院建议休息1周。因原告无明显伤势,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告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依法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7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邢*罚款4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中旬至被告处从事车包工作,月工资4000元,包食住。同年8月31日,原告辞去工作,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因劳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身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邢*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7天,结合同时段原告务工的工资收入,误工损失应为4000元/月30天7天u003d933元。5.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933元,共计1283元。

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8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负担350元,由被告邢*负担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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