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与海宁**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海宁**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周*,被告海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做卫生清洁时不慎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宁**医院进行治疗。经嘉兴**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势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七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1511.5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15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704.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100元,车旅费800元,共计116240.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宁**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在被告雇佣原告期间,原告从未在被告的厂区内发生受伤事故。而且被告给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是周一至周六,周日及下雨天休息,而本案原告发生受伤时间是周日,因此,原告既非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被告厂房内发生受伤事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抛开关联性,就原告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请法院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鉴定报告确定了护理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就原告的情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存在主张误工费的前提和依据,对于营养费和差旅费,被告认为缺乏相应票据支持。综上,被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沈某某提供证据:

1、病历四页,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厂区受伤的事实。

2、医药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

3、嘉兴**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的事实。

4、工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5、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受伤当天,原告向被告方管理人员通知了受伤经过,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经过及事实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朱*、徐*、王**、孙*、陶*出庭作证。证人徐*、孙*、陶*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证人朱*当庭陈述:“我是在旁边厂里搞卫生的,那天早上的时候我搞好卫生就到厂外面去玩,后来就在海宁**限公司里面的马路上看见原告一个人走路困难,我就去扶着她。我把她扶到传达室里的。原告是搞卫生的,礼拜天休息的,其他时间上班的,我们厂里没有休息日,原告的厂和我不是同一家。”

证人王*甲当庭陈述:“我看见原告的时候,她在海宁**限公司传达室门口的汽车里了,那车是原告老公的,白色的,我不知道她怎么摔倒的,我看到车子旁边还有两个人我认识的,所以就过去看了一下。我知道原告每个星期是可以休息一天的,下雨天也可以不上班的,一般是星期天休息。”

被告提供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曹**、王**、曹**出庭作证。证人曹**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证人曹*甲当庭陈述:“我是在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原告什么时候受伤我不清楚,是原告后来打电话告诉我受伤我才知道的,她受伤后我也个人去看望过她。公司让原告是礼拜天休息,下雨天也可以不来搞卫生。“

证人王*乙当庭陈述:“我在被告公司是做物业管理的,出事当天我们没有上班,到星期二上班的时候才听说原告在厂区摔了一跤。公司规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午七点半上班,要是有事,下午不来也可以,下雨天也可以不来,礼拜天休息。”

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重新鉴定之后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方证人曹**通话内容及事发时厂区内监控录像资料,本院经调查,通话内容无法获取,厂区内的监控由于事发已久,视频已经被覆盖无法调取。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被告厂房内发生受伤事故,原告受伤时间并不是原告的上班时间,被告并不用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当天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通话,也无法证明其当天在被告厂区内发生事故。

对于证人朱*、王*甲证言,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礼拜天在厂区内搞卫生的时候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被告认为证人所述的事实不存在。

对于证人曹**、王*丙证言,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厂区内摔伤并不知情,且事发当时间并不是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认为证人曹**与被告公司法人系亲戚关系,也是公司管理人员,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王*乙主观认为原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所以其证言也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法证明与证人被告公司员工曹**实际通话内容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人朱*、王**及被告证人曹**、王*乙均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礼拜天休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礼拜天可以休息,故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天为其上班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就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在被告厂房内摔伤、摔伤地点及摔伤过程,原、被告双方证人均没有亲眼所见或亲身经历,故原告主张其在厂房内搞卫生时发生摔伤事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保洁人员,由于原告已过六十周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日上午,原告摔伤,在旁边厂工友朱*搀扶下,随即由原告老*送往海宁**医院进行治疗,经嘉兴**鉴定所及嘉兴**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及肢体外伤,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属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曹**还代表个人托人送去慰问金。原告还曾与被告就事故处理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协商成功。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此次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厂区内?2、原告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就问题1,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告提供的人证均在原告摔伤事故实际发生之后遇到原告,双方人证所知道的有关于原告摔伤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及经过均是通过原告本人告知,并没有亲眼所见或者亲身经历。就问题2,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的关于被告公司上下班时间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且双方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确实具有礼拜天休息的权利,虽然庭审过程中原告曾陈述被告公司在招聘时告知其上班时间比较灵活,若有事也可将工作日与礼拜天进行调休,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被告确实与原告约定礼拜天为休息日的约定。由此可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既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确为工作日,更无法证明当日自己的摔伤确实发生在被告厂区内,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624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海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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