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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花与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花诉被告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束后,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定海区白泉毛洋周车站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4811.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81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的住院费用中除2000元是原告支付外,其余均为被告垫付,第一次门诊费用为被告支付,部分医疗单据无门诊病历记载,后续被告又支付给原告6000元预付款,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已向社保中心报销;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年龄以2013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营养费应由法医进行评判;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定海区白泉毛洋周车站地段与原告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9日、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在舟**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外翻型)等,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7241.37元(已从社保报销4965.45元),门诊医疗费2982.80元,共计40224.17元。原告出院后,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一个月、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病休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7日,舟山**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及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8月15日,舟山**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45天、误工时间15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三次住院时间)。被告支付鉴定费1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349.3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社保中心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40224.17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虽已在医保部门报销部分费用,但不能据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天)已由被告支付,应予扣除,护理标准,根据原告病情,酌情确定住院期间为每天80元,出院以后为每天50元,故护理费,本院支持11天80元+33天50元u003d2530元;4、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皋泄村富强经济合作社和蓝焰液化气特许连锁店证明,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月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故误工费用,本院支持5000元;5、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6106元17年10%u003d27380.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势及其在事故中系无责的事实,酌情认定5000元;8、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135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3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794.37元。在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8349.39元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4444.98元。被告辩称其垫付门诊医疗费用296.50元及预付款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444.98元;

二、驳回原告舒*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舒**承担618元,由被告魏**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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