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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保冶**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上海宝冶**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上海宝冶**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前、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芜湖**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07年承建芜湖**限公司十号热风炉建设施工工程。2007年6月20日,原告在芜湖**限公司炼铁300炉10号热风炉工作,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一根长6米、直径48毫米的钢管从30米高空坠落,砸中原告右大腿,原告当即昏迷,被紧急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腘动静脉损伤血栓形成,右胫骨平台骨折脱位合并半月板损伤,创伤性休克,右膝关节、踝关节功能僵硬。在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经八次大手术、多次小手术治疗,至2013年1月25日出院,经安徽**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休息期需至评残前一日。综上,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右腿功能基本损失,由于长期药物治疗的付作用,原告身体状况极度恶化,现无法正常生活,另外,此次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创,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284416元(自2007.6.20至2013.7.21按照2012年的128元每天计算);2、护理费261760元(自2007.6.20至2013.1.25日按照2012年128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40900元(自2007.6.20至2013.1.25日按照2012年20元每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60元(住院天数1657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8192元(21024元/年8年);6、子女抚养费54043.2元(150012元/年18年40%2);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财物损失及其他费用11392元(其中1万元是手机和衣服的损失费,1392元是专家的住宿费用)。合计90876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宝冶**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第五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按照当地的标准予以确认,其他的诉请我们不予确认。对于误工费过高,应按照1428元/月计算,护理费没有计算依据,营养费没有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原告的住院天数高于实际住院天数,子女抚养费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赔付依据,财物损失及其他费用也没有赔付依据。我们通过新**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8.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刘*在炼铁300炉10号热风炉作业时,被被告上海宝冶**术有限公司的一根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右大腿,致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至芜**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坐骨神经损伤,腘动静脉损伤血栓形成;2、右胫骨平台骨折脱位、3、创伤性休克等,2008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伤肢禁止完全负重,继续定期针灸治疗,择期住院手术矫治,必要时需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2008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进入芜**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坚持行功能恢复锻炼等;2010年6月3日,原告进入芜**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2010年9月2日,原告再次进入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转手术医院手术治疗;2010年9月17日,原告至芜**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下肢剧烈运动,右膝、踝关节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等;2011年6月23日,原告又进入芜**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调情志、避风寒,右膝、踝关节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等;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进入芜**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调情志、避风寒,继续右膝、踝关节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等;2012年4月9日,原告又进入芜**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调情志、避风寒,右膝、踝关节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等;2012年5月26日,原告又进入芜**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同上;2012年7月3日,原告又进入芜**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慎起居,调饮食,忌烟酒,患肢6周内勿行剧烈运动,继续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原告的医疗费用均为芜湖**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柒级;被鉴定人刘*右下肢损伤需休息期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生一子,签名刘*。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事故受伤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芜**铸管十号热风炉系由芜**铸管有限公司交由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施工。

再查明:2007年9月10日,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本案所受伤害系工伤;2009年3月26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刘*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六级。原告尚未办理工伤待遇手续。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芜湖**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芜湖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芜湖市劳动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坠落的钢管将原告砸伤的证据真实、充分,被告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政府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标准较高,应为1653(住院天数)126.28元/天=208740.84元;2、营养费: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应为165320元/天=33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320元/天=33060元;4、残疾赔偿金为:210242040%=168192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过高,应为24000元交妥;6、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71052.84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芜湖**限公司的员工,且其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尚未办理工伤待遇手续,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因此次事故所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因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无法确定,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因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事故受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请求的财物损失及其他费用,仅提供了住宿、餐饮费发票,但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就该证据的关联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通过新**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8.6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其此项辩称虽提供了其与新型铸管公司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但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且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宝冶**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71052.84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8元,原告负担6188元,被告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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