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王**、黄山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王**、黄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凯**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项婧玲,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乾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诉称:2014年7月24日12时12分,王**驾驶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杭州市往黄山市方向行驶,驶经上行线128Km+400m处,车辆撞到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方**等人受伤,王**受伤,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交通设施及部分乘客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五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6992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方正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花去的医疗费用11566.05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五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证据八、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证据九、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有非农业户口事实。

被告辩称

凯**司在庭审中辩称:1、驾驶员王**是我单位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告受伤,且事故责任认定王**负全责,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同意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

凯**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秋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一处为九级伤残,另有十级伤残两处。

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凯**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无异议。

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秋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报告,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依据的前提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秋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报告,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2时12分,王**驾驶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杭州市往黄山市方向行驶,驶经上行线128Km+400m处,车辆撞到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方**等人受伤,王**受伤,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交通设施及部分乘客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被送往安徽**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1566.05元。2014年12月12日,方**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方**支付鉴定费600元。皖J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凯**司。王**系凯**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凯**司提出对方正*伤残五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方正*予以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安徽**鉴定所对方正*伤情评定为:方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侧第5-12肋(其中8、9、10双折)共8肋骨折;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左侧胸部增厚、粘连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另查明:方正华系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渔业捕捞业。

本院认定方**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566.05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

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

4、护理费6066元【104元/天29天+50元/天(90天-29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住院29天,未提供护工陪护证明,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38091元365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

5、误工费13406.40元【74.48元/天180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180日,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渔业捕捞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元74.48元/天(27185元365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76461元【(24839元/年+9916元/年)220年22%,原告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系非城镇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渔业捕捞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7、精神抚慰金11000元;

8、鉴定费600元(本院凭票据部分予以核定);

9、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

上述方正华的损失合计:120689.45元。

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核定损失120689.4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凯**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凯**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凯**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12068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120689.45元;

二、驳回原告方正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运有限公司负担2713元,原告方**负担4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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